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零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乙○○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裁決書漏裁「前段」)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又因該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裁決書誤載「第六項」),裁處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九七00二二一一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請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坦承喝過酒,但不是在行駛中被攔檢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酒後跨乘在上開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職業為員警,當日零時四十分在板橋市○○路○○○號,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由英士路到新海路口,在英士路七十四號前,發現異議人機車搖擺,所以把異議人攔停,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查驗身分時,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在異議人身上有聞到酒味,所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當時異議人拒絕酒測,過程大約有二十分鐘,於是當場開單舉發並扣車。異議人當時在馬路正中央,頭戴安全帽,鑰匙插在鑰匙孔,我確定異議人當時在騎乘機車,我們當時一次攔檢二部,另外一部是他的友人。當時我們攔停時,使用強制力讓他熄火靠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舉發當時錄影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最後一段內容為異議人頭戴安全帽雙腳跨坐在機車上,機車停止位置在路邊公車停車格最外側,警察問其為何騎機車,其稱我現在有在騎機車嗎等情,以證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異議人所辯,洵無可採,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