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7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