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
97年度交聲更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41-AEV978143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724、1729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489、49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對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送達之處所、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㈢查本件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
年3月21日,由郵務機關按被告居住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辦理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埔墘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案號裁決書之送達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於其住處門首或信箱上未見任何送達通知書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尚難逕信,而其因未諳送達之規定,遽以未曾受裁決書之合法送達等語置辯,顯無可採。從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受處分人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其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原處分機關為聲明異議,有在途期間二日,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期間早已屆滿,異議人遲至96年10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對板監裁字第41-AEV97814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22日之聲明異議狀中原未於案由欄中載明
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惟於事實及理由中卻提及「由於我認為駕照尚處於正常狀態,亦還沒過期,騎乘機車本無『無照駕駛』之情事」等語,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就異議意旨訊問時才補充陳述要就此部分裁決聲明異議,故認此部分聲明異議符合程序,合先說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20日凌晨0時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未據聲明異議),嗣經電腦稽核,始又察覺因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器腳踏車,乃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於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其於90年8月15日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故同意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處罰,嗣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0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㈣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96年9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787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惟辯稱:伊認為駕照尚處於正常狀態,亦還沒過期,騎乘機車並無「無照駕駛」之情事云云。然查:⑴異議人前於91年9月20日上午9時17分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另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17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經合法送達後,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詎異議人逾期拒不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自95年4月1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95年
5月1日前繳送執行,惟異議人仍未於限期繳送,乃於95年
5月2日起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而依規定自95年5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卷附之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此部分舉發違規時,因前案罰鍰未繳,又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二月,為公路主管機關自95年5月2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甚明。⑵再者卷附之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41-ABY269577號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既未就該案合法聲明異議(詳見前述理由一),則於該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當依裁決書上明載之方法而為執行,異議人對於倘未依裁決主文繳納任何罰鍰,則最終定遭逕行註銷駕照之執行結果,自難諉為不知。⑶異議人雖於93年12月8日確有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一千八百元,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惟該收據上所載該違規罰單號碼為CZ0000000,核與本件於91年10月9日因「紅燈越線臨停」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2695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不符,顯非同一事件;更何況異議人另以前於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時,已繳清所有駕籍、車籍罰單及各項稅金始得換發牌照及行照云云置辯,但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8日辦理CIQ-095號車輛過戶手續時,係繳清該車車籍項下違規罰鍰,尚與駕籍下之違規罰鍰無涉,此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11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5616號函覆在卷,並無已依罰單繳納罰鍰卻誤為未繳之疑義。異議人猶執上情置辯,欲為解免責任,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此部分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但因已另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