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及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已多數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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