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6月10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06月間藉口到越南帶回小孩,於95年07月09日入境後,卻未返回兩造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離家迄今。原告前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1090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然被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6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06月間離家,嗣後隱匿入境事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確實於95年07月09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04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244780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而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部分,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另證人即原告父親 湯火炎 證稱略以:被告曾經被尋獲,我們有把被告帶回家,不到4個小時被告又離家了,而後我們又去報案協尋,事後被告自己來我家,說要拿離婚判決,我說法院又沒有判下來,被告說我們騙他,我說是你自己跑掉的,他說他是要來工作、賺錢,並不是要來嫁到我們家的。當初娶他花了30萬元,娶進來是希望能傳宗接代,小孩出生後,被告說要把小孩帶回去越南給他父母看,結果就把小孩帶回越南不帶回來了,事後又騙說要回越南帶回小孩,結果都沒有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信實。
2.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
3.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5年06月間藉口返回越南帶回子女而離家,迄今已近一年未歸,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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