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0年4月
24日以90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而於90年11月24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獄執行,迄於91年1月23日在監執行完畢。而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5日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2月25日停止處分出監,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於92年4月30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8日執行戒治完畢而於翌日出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分別於96年1月8日12時10許及同年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及同市○○○路○號為警查獲。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再由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前開併案部分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分別受有期徒刑7月、8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於96年1月8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以觀,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