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貳六О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十支及黑色手套一雙,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