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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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犯罪日期│91年2月間起至91年8月間│90年11月起至91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4號等│年度偵緝字第14號等│├───┬────┼────────────┼────────────┤│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日期│92年9月9日│92年9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確定日期│92年9月9日│92年9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