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前原告本以尊重被告之工作,未要求被告調職或離婚,後因無法照顧家庭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屢經協商未能解決,兩造間諸多爭執,原告自94年初返回臺北縣中和市娘家居住,期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卻不接聽電話且避不見面,95年10月被告以簡訊方式同意原告將離婚協議書寄至桃園市居住地,被告亦於同年10底將其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身分證、印章及相片寄至原告娘家,惟被告依舊避不見面拒不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間諸多爭執,原告自94年初返回臺北縣中和市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避不見面拒不配合辦理離婚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英武 證稱:「(就兩造婚姻情況為陳述)兩造婚後感情不太好,大部分吵吵鬧鬧,我只知道這些。」,「(兩造有無住一起)沒有住在一起。」,「(兩造何時開始沒有同住,原因為何)兩造於94年3月開始就沒有同住,原告就回我家住,因當時兩人吵架,個性不合,女兒就回到娘家居住(參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94年初離家返回娘家,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業已2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兩造曾於95年10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曾於本件訴訟親自簽收訴訟文書及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其主觀上維繫婚姻意願薄弱,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分居期間,互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被告亦未能促使原告返家共同夫妻生活,更簽署離婚協議書表明同意離婚意願,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應認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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