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犯行明確,並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應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及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以其等二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間、地點,至告訴人
住處外灑冥紙乙節,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㈡而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
,帶有不幸之寓意,如非喪家祭拜亡者必要,對此類物品之使用,均視為禁忌,而被告二人至告訴人住處拋灑冥紙,非出於禮俗之故,業經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甚明,是被告二人至告訴人住處公然拋灑冥紙,當使第三人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而足以對告訴人在地方上之名譽造成減損並貶抑其社會上之聲譽,其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僅上述行為全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要與事理有違,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即被告仍以前詞提出上訴,認原審判決判決有誤,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共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程度、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二人拘役三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僅涉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就罰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亦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原審仍予比較,並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即有未洽,惟因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