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7120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判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三時許,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缺口,進入桃園縣○○鎮○○路○○○巷○○號之飛彈營區內,徒手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㈡同年月六日十五時許,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缺口,進入桃園縣○○鎮○○路○○○巷○○號之飛彈營區內,徒手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㈢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缺口,進入前揭飛彈營區內,徒手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㈣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缺口,進入前揭飛彈營區內,徒手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缺口,進入前揭飛彈營區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敲壞乙○○管領持有之鋁製通信箱二個以竊取內部之零件、電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因警聽聞聲響而前來查看,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榔頭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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