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李浩然 於民國96年4月14日更改姓名為甲○○及更正「李浩然」之記載為「甲○○」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未領有許可文件即自行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極易造成環境污染,所為非是,惟衡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其清除、處理之次數僅一,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判決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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