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振選任辯護人劉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在告訴人 胡朝枝 所經營位於臺北○○○區○○路○○○號之砂石場,佯以向胡朝枝詐借新臺幣(下同)806萬6600元,並交付不詳客票供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胡朝枝,致告訴人胡朝枝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王國振乃再於96年7月間持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麗琴 (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鎰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銾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再取信於告訴人胡朝枝,詎經提示付款復遭拒,迭經催款並寄發律師函催告,均未置理,因認被告王國振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且按刑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振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98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91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告訴人胡朝枝、 楊麗貴 之指訴(98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1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林麗琴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1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等(98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5頁至第8頁、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10頁至第23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客票向告訴人胡朝枝調借款項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借錢時經濟狀況還可以,但後來鎰銾公司經營不善,大環境不好,一時無法補足金額兌現金票,利息負擔沉重才會跳票,借款當時並非拒絕往來戶,且事後伊並未跑路,仍積極處理欠債,並無詐欺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跟胡朝枝是純粹的借貸關係,此筆806萬6600元,是先前調借款項未還累積而來,並非第一次向他調借金錢,之前都有償還債務,伊拿鎰銾公司的票據給胡朝枝,藉以展延還款期限,沒有欺騙胡朝枝,伊是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才一時無法還款,現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
(一)經查,被告於95年8月間,於臺北市○○區○○路○○○號砂石場,持客票向告訴人胡朝枝借款806萬6600元,嗣因客票屆期提示遭拒,被告再於96年7月間持鎰銾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清償,惟告訴人胡朝枝提示後復未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胡朝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影本各5紙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第7頁、第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胡朝枝所陳屬實。
(二)又查,證人胡朝枝就本件806萬6600元借貸之前是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之前都沒有,錢都是我太太在管云云(原審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楊麗貴即胡朝枝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有過3、4次短期借貸,一個月或半個月,金額約100萬元,離這次借款800多萬元約隔2、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而對於借款之原因,證人胡朝枝證稱:伊知道被告是公會理事長,當時看他生意做的還不錯,所以他偶爾有需要時找 伊墊 借,伊就借他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另證人楊麗貴證稱:伊經手本件借款,最早是拿客票,照會時沒有退票過,但提示後退票,而拿鎰銾公司的客票,也有向銀行照會等語(原審卷第33頁)。是以被告於95年8月向告訴人胡朝枝借款時,先前已有金錢往來,被告還款正常,而被告與告訴人胡朝枝屬同一公會,被告擔任理事長職位,甚且告訴人胡朝枝、楊麗貴對於被告持用借款之客票並向銀行徵信照會,足見告訴人胡朝枝、楊麗貴已事先評估被告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
(三)再查,審諸被告本人之票據信用紀錄,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於95年8月間雖有3張「註記」之記錄,惟斯時尚無大量退票記錄,迄至97年11月7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件附卷可參(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已在上開借貸(95年8月間)2年之後。又被告雖另持附表所示鎰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票清償,然鎰銾公司係於96年10月1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鎰銾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據此,尚難認於被告向告訴人胡朝枝、楊麗貴借貸之際,被告已無資力清償。又被告雖未按期清償借款,猶難執此逕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況以被告已自98年9月28日開始陸續還款,此有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考(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益見被告積極還款之情。是被告辯稱:係一時週轉不靈而未按期清償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詐欺取財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國振犯詐欺罪,依前揭之說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8月間即有3張支票遭註記,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足見被告確無償債能力;且告訴人胡朝枝、楊麗貴雖經照會而知被告並無退票記錄,如數出借款項給被告,然被告所提供之客票屆期提示即遭退票,此乃典型俗稱「芭樂票」之特徵,事後被告雖以鎰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票以提供擔保,然鎰銾公司之該等支票亦遭到退票,顯見被告在無償債能力下,以無法兌現之鎰銾公司之支票詐欺告訴人胡朝枝,而獲取暫時無庸清償債務之利益,原審判決遽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恐非無謬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胡朝枝、楊麗貴之間早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且告訴人胡朝枝、楊麗貴於借款前已評估被告財務狀況後始決定出借本案款項;而被告持客票借款,縱有事後未能兌付,然以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因工作出問題,客票無法兌現,才拿鎰銾公司的票換回(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持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胡朝枝借款,尚嫌速斷;再者,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已在上開借貸(95年8月間)2年後,被告雖另持鎰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票清償,然鎰銾公司係於96年10月1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上開向告訴人胡朝枝借貸之際,已處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更遑論被告初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若有詐欺告訴人胡朝枝之意,何需償還全數借款;況告訴人胡朝枝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已還清所有款項,被告係因為一時票據週轉不靈才未按期還款等語(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胡朝枝間應係僅屬民事借貸關係之糾紛,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可言。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王國振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王國振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表:
┌─┬────┬─────┬────┬─────┬─────┬─────┐│編│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退票理由單││號││││││號碼│├─┼────┼─────┼────┼─────┼─────┼─────┤│1│96.10.18│鎰銾工程股│31萬5000│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元││山分行│00000000│││││││││├─┼────┼─────┼────┼─────┼─────┼─────┤│2│96.10.30│鎰銾工程股│250萬元│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山分行│00000000│││││││││├─┼────┼─────┼────┼─────┼─────┼─────┤│3│96.12.15│鎰銾工程股│150萬元│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山分行│00000000│││││││││├─┼────┼─────┼────┼─────┼─────┼─────┤│4│96.12.25│鎰銾工程股│150萬元│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山分行│00000000│││││││││├─┼────┼─────┼────┼─────┼─────┼─────┤│5│97.01.20│鎰銾工程股│225萬160│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0元││山分行│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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