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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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義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義傳與 李進安 本係朋友關係,因被告認其前遭李進安夥同綽號「 阿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李進安所涉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決意伺機報復。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步行經基隆市○○路○○○號之7-11便利超商前,恰見李進安獨坐在該超商內落地玻璃窗邊椅子上(面向窗外、背向店內)而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返回基隆市○○路○○○巷30之3號住處,於工具箱內取刀子1支,再進入便利超商內,以右手持刀朝當時背向店內坐在椅子上之李進安背部揮刺3下,李進安受驚旋轉身站起,用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並推擠其身體,以避免再受攻擊,於彼此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趁機又再刺中李進安背部1下,造成李進安背部之穿刺傷4處(各2.5公分乘0.3公分),並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雙方即在原地相互僵持,不斷交談,被告右手雖然仍持刀,亦未再有任何繼續攻擊之舉動,未久更將刀子丟置於身旁店內落地玻璃窗邊之桌子上,罷手停止攻擊。嗣超商員工 鄭筱君 等人因聽到雙方言語爭執趨前關心,發現李進安(起訴書誤載為陳黃義傳)背部有血跡滲出染紅衣服,驚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旋將李進安送往醫院救治,且逮捕被告,並扣得作案用刀子1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進安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0年4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00年6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