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振選任辯護人劉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振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國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王國振於96年7月17日在臺北○○○區○○路○○○號 胡朝枝 經營之砂石場,代理 陳萬益 與胡朝枝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陳萬益出售2萬立方公尺砂石,而由胡朝枝預付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購砂款,胡朝枝隨即交付面額700萬元之支票予王國振,再轉交陳萬益以支付購砂款,王國振則向陳萬益借用其中200萬元,嗣陳萬益因故無法出砂予胡朝枝,胡朝枝乃於96年9月間催討前開預付款,陳萬益同意退款,乃扣除王國振所借用之200萬元後,將500萬元,以其妻 陳禹慈 名義自 彰化 銀行淡水分行分別於96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國振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帳戶、於同年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王國振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交付王國振持有,託其代為轉交退款予胡朝枝,詎王國振持有上揭款項後,因資金調度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持有款項500萬元悉數侵占供己支用,而於胡朝枝向其追查時,逕告以已經支用迨盡。
二、案經胡朝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王國振雖坦承:於上揭時日收受陳萬益交付的500萬元現金,然未依陳萬益指示轉交胡朝枝,竟為已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陳萬益退款給伊之後,有告訴胡朝枝:因為生意週轉需要用錢,款項暫時讓伊先用,以後再還,胡朝枝有答應,伊並沒有侵占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代理陳萬益與胡朝枝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陳萬益出售
2萬立方公尺砂石予胡朝枝,價金700萬元由胡先預付,嗣胡朝枝隨即依約給付700萬元作為購砂款(其中200萬元被告再向陳萬益借用),嗣陳萬益因故無法出砂,經催討後同意退款,於96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扣除被告所借用之
200萬元,接續3筆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委其轉交退款予胡朝枝,被告因而持有5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陳萬益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以下簡稱士檢他字卷,第14頁)、證人胡朝枝於偵查(見士檢他字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1頁)證稱在卷,復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399號卷,以下簡稱北檢他字卷,第19頁)、陳萬益以其妻陳禹慈名義匯款予被告
500萬元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匯款回條聯、送款簿、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各1紙(附於北檢他字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96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持有陳萬益委託退款予胡朝枝之5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於持有上揭款項後予以支用,並未交付胡朝枝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經胡朝枝同意商借使用,是以本件再應審酌者,乃被告支用上揭款項之前,是否業徵得有處分權人之同意,亦即,被告支用其持有之上揭款項,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查以:
1.證人陳萬益於警詢供稱:「我匯500萬元給王國振,讓他退給胡朝枝,事後我才知道王國振沒有將錢退給胡朝枝」(見北檢他字卷第33頁);於偵查中具結後復證稱:「胡朝枝打電話跟我要錢,我有分3筆匯500萬元還王國振,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見士檢他字卷第14頁)等語。可知,被告受陳萬益之託轉交款項予胡朝枝,然並未依託交付,且亦未告知陳萬益將先支用上揭款項,堪予認定。
2.關此,證人胡朝枝於偵查中具結後,於被告辯稱「我有說錢我先用,之後再處理,胡朝枝說好」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如此?」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說他要先用,但是我當然不同意,他欠我這麼多錢都沒有處理,我需要錢買砂」(見士檢字卷第15頁)等語。證人胡朝枝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詰問時,復證稱:「我催陳萬益,他說他已經把錢匯到王國振的戶頭了。(檢察官問:陳萬益有把匯款資料傳真給你嗎?)沒有,我是打電話問而已,陳萬益說已經匯過去了。…陳萬益雖然說錢已經給王國振,但是當時我不相信,重點是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到偵查庭陳萬益才拿出匯款資料,檢察官說匯款證明已拿出來,我才知道他錢有拿給王國振。(檢察官問:陳萬益告訴你錢已經給王國振,但你不相信,你當時有向王國振確認嗎?)當時有,他說他錢先拿去用。(檢察官問:96年9月間你當時有同意王國振把錢拿去用嗎?)我沒有同意,我就是要把錢拿回來,如果我同意,怎麼會去告他。我當時有明白告訴他說我不同意,我說我也欠錢用,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證人已明確證稱:證人當時主動向被告查證陳萬益有無匯款時,已明白告知被告伊需要用錢,要把錢拿回來,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款項之情,徵以依證人所證:證人在96年9月間分別向陳萬益、被告聯繫後,尚且不相信陳萬益已將款項退回,因此嗣後分別對2人發律師函及提告,一直到偵查庭看到匯款資料始知悉陳萬益確有委託被告轉交退款之事實,證人若已知悉被告持有上開500萬元退款且同意借貸予被告,何以如此?是以,被告所辯支用上開500萬元,已經胡朝枝同意借貸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況且,證人胡朝枝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王國振是否先跟你說沙子的錢他先用?」時,進而詳稱:「我跟陳萬益說你錢應該匯來我這裡,怎麼會匯給王國振,陳萬益說這些錢是從王國振那邊拿的,所以他就再給王國振。匯了之後隔了一段時間,我去向王國振要的時候,王國振說他錢已經用掉了」(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可知,被告支用持有的500萬元在先,且全未主動向證人胡朝枝提及,係證人主動向其求證是否持有陳萬益交付之退款時,始供稱已支用款項,益證被告係擅自支用其持有之500萬元款項,並未有處分權,且其明知不僅違反陳萬益所託亦未徵得胡朝枝同意,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之,被告侵占之事實,亦臻明確。
㈢綜上,依調查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國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財務一時周轉困難,而將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事後避不見面解決,侵占金額高達500萬元,惟於本案偵查後已與應受清償人胡朝枝達成和解,並積極清償胡朝枝,已得胡朝枝原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國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95年8月間,在被害人胡朝枝上址砂石場,佯以向胡朝枝詐借806萬6,600元,並交付不詳客票供擔保以取信於胡朝枝,致胡朝枝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被告乃再於96年7月間持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麗琴 (另經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鎰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鎰銾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供擔保,以再取信於胡朝枝,詎經提示付款復遭拒,迭經催款並寄發復師函催告,均未置理,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按刑法第
339條所定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振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胡朝枝、 楊麗貴 之指訴、證人林麗琴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客票向告訴人胡朝枝調借款項之事實坦認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借錢時經濟狀況還可以,是後來鎰銾公司經營不善,且大環境不好,作生意財務困難,一時無法補足金額兌現金票,利息負擔沉重才會跳票,借款當時並非拒絕往來戶,且事後伊並未跑路,仍積極處理欠債,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客票向告訴人胡朝枝借款806萬6,600
元,事後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拒,被告再於96年7月間持鎰銾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清償,嗣告訴人提示後復未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胡朝枝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2頁)證稱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單影本各5紙附卷(見北檢他字卷第7、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本案借款之際是否已無清償能力,進而隱瞞該等事實以詐欺之。經查:
1.證人胡朝枝就本案借貸之前是否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乙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之前都沒有,錢都是我太太在管」等語,而證人楊麗貴即胡朝枝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先前有過3、4次,短期借貸,一個月或半個月,金額約100萬元,離這次借款800萬元約隔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對於借款之原由,證人胡朝枝證稱:「我知道他是公會理事長,當時看他生意做的還不錯,所以他偶爾有需要時找我墊一下,我就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另證人楊麗貴證稱伊本人有經手本件借款,就借貸過程證稱:「(檢察官問:你拿到這800多萬元的客票時,有向銀行徵信嗎?)有照會過……那時候都沒有退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於95年8月向告訴人借款時,先前已有金錢往來,來往正常,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均屬同一公會,被告復擔任理事長職位,甚且告訴人對於清償之客票並向銀行徵信照會,故告訴人實已事先評估被告財務狀況後而決定出借款項。
2.再者,審諸被告本人之票據信用紀錄,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於95年8月間雖有3張「註記」之記錄,惟斯時尚未有支票之退票記錄,迄96年12月7日始有退票記錄,再於97年11月
7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4號卷,以下簡稱士檢調偵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的時間已在上開借貸(95年8月間)2年之後。又被告另持鎰銾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換票清償,查以,鎰銾公司係於96年10月15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亦有鎰銾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附於士檢調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據此,尚難認於上開借貸之際被告之資力已陷「無清償能力」,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借貸時已「無清償能力」,是被告借貸之際資力如何,是否確已全無清償能力,或僅事後經濟變故周轉不靈,而未能依約如期還款,無從遽認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借貸之際已無清償能力部分,尚難認定之。
3.本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之詐欺方法,係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猶隱瞞事實而借貸,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證明被告於借貸之際已無清償能力,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借貸有施何詐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逾期未清償即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98年9月28日開始陸續還款,此有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於士檢調偵卷第29至37頁)附卷可稽,亦可見被告有意積極還款。
四、綜上,檢察官對於起訴本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黃雅君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退票理由單││號││││││號碼│├─┼────┼─────┼────┼─────┼─────┼─────┤│1│96.10.18│鎰銾工程股│31萬5仟│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元││山分行│00000000│││││││││├─┼────┼─────┼────┼─────┼─────┼─────┤│2│96.10.30│鎰銾工程股│250萬元│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山分行│00000000│││││││││├─┼────┼─────┼────┼─────┼─────┼─────┤│3│96.12.15│鎰銾工程股│150萬元│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山分行│00000000│││││││││├─┼────┼─────┼────┼─────┼─────┼─────┤│4│96.12.25│鎰銾工程股│150萬元│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山分行│00000000│││││││││├─┼────┼─────┼────┼─────┼─────┼─────┤│5│97.01.20│鎰銾工程股│225萬1│ZA0000000│第一銀行松│No.││││份有限公司│仟6佰元││山分行│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