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9號上訴人 朱張霞 被上訴人 鄭耀輝
朱朝義 黃久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8日提出撤回民事起訴狀一紙,然上訴人非一審之原告,其聲明撤回起訴,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