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
上訴人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訴訟代理人 廖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胡翠萍 被上訴人 劉銘 溢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3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醫藥化學事業處製造部製造二課的技術員,負責中間體、成品製造與記錄填寫、製造設備保養、清洗與清潔維護、製造現場清潔維護及製造作業標準書制定與修訂等工作。於98年8月10日下午全課員工以叫外賣方式購買雞排,被上訴人與 杜成義 、 洪鳳祥 (洪鳳祥於100年1月21日與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和解筆錄)、 楊福樹 、 程志仁 等4人(下簡稱杜成義等4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訴人公司醫藥清淨製程區即M棟二樓原料暫存室M237室(下簡稱M237室),以玩撲克牌大老二之遊戲決定購買雞排之分擔金額,經上訴人課長 陳虔郁 巡查時發現玩牌之計分卡,以被上訴人涉嫌賭博向上呈報,同年8月中旬上訴人主管同時分別約談被上訴人與洪鳳祥等4人,被上訴人坦承有玩牌之事實,惟否認係賭博且表示悔改、日後不再犯,並同意上訴人以記小過懲處。詎料,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玩牌,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69條第2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較大損失者」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利用機器運轉空檔時間及清潔工作完畢時玩撲克牌,未耽誤工作,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係初犯,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於98年9月3日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且於98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請求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惟遭上訴人拒絕,顯見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被解僱前6個月即98年3月份至8月份之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0,230元等情。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8年9月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0,23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洪鳳祥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審中與洪鳳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判決不再予以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自上訴人課長陳虔郁巡查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杜成義等4人賭博之計分卡觀之,被上訴人應係在上班時間內多次賭博。且因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賭博,未做應有之紀錄及清潔,導致該時期之產品品質較差,無法以高價出售,使上訴人蒙受損失,被上訴人賭博行為已符合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9條第2款所定「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較大損失」之規定。又上訴人為製藥公司,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賭博,乃係對製藥責任輕忽,可能影響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應認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屬不得已之手段,不違反比例原則,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違。縱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上訴人願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27,914元及預告工資38,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13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醫藥化學事業處製造部製造二課的技術員,負責「中間體、成品製造與記錄填寫、製造設備保養、清洗與清潔維護、製造現場清潔維護及製造作業標準書制定與修訂」等工作內容,被上訴人與杜成義等4人,於98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訴人公司M237室,以撲克牌賭玩「大老二」遊戲,經上訴人公司課長陳虔郁巡查時發現,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賭玩,違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69條第2款「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較大損失者」為由,解僱被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劉銘溢 於被解僱前之六個月薪資即98年3月份至8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8,630元、38,830元、50,230元、39,230元、39,243元、40,581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薪資明細(見原審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8號卷第6頁正、背頁、第9頁至12頁),並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調取93年9月3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經桃園縣政府以98年12月17日府資字第0980496411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至38頁)在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茲述如下。
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同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均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同一勞動條件訂有工作手冊(即工作規則),上訴人並依法於91年5月27日報經主管機關,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勞動字第0910111205號函准予備查,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作手冊附卷足憑。依該員工手冊中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規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69條第2款規定員工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較大損失者」,上訴人得予解雇,觀之員工手冊第9條第4款、第69條第2款規定均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該工作手冊(即工作規則)第9條第4款、第69條第2款規定即均屬有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勞工,自應受該工作手冊規範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與杜成義等4人均為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與杜成義等4人於98年8月10日上班期間,擅離職守,聚集在系爭M237室以撲克牌賭博,有上訴人提出賭博現場查扣之計分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頁)、洪鳳祥、被上訴人及程志仁之工作獎懲面談紀錄表可查(參見原審卷第87頁、89頁、13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被上訴人主管)陳虔郁到院證稱:公司上半年產品瀕臨不合格的邊緣,我一直找不到原因,有要離職員工向我反應,公司有人玩牌,他不玩而被排擠,當時他不敢告訴我是誰玩牌。98年8月10日下午3點多時,我當時要進去,因(M237室)後面的門被打開,前門就無法打開,我只好從後門進去,在管制區內看不到任何員工,在小房間裡看到7個員工,其中一個員工手中拿著這張計分統計表,被上訴人及杜成義等5人承認是在玩牌,參與玩牌的5個人都被開除,被上訴人當時也承認玩牌,玩牌區域置放冰箱,係藥品暫存區,冰箱是放半成品暫存之用,當天被上訴人負責打掃管制區環境等語(見本院卷42頁背頁至4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室經理 游世光 亦證稱:當天有發生賭博事件,我是8月20日才知道此事,據我瞭解是8月10日下午3時左右,課長陳虔郁發現公司有人賭博,劉銘溢就是其中之一。公司有五名主管分別訪談涉賭員工,我負責訪談程志仁,程志仁當天承認他們當天的上午、下午都有賭博,程志仁坦承案發前二個星期,他們就已經在賭博了等語(見本院卷102頁背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醫藥處副處長 張宏武 到院證稱:98年8月10日發生賭博事件後,公司有作調查,約談七名當事人,其中有五名同事(包括被上訴人)有承認他們有賭博之情,程志仁陳述當天上、下午都有賭博,依照當天的計分表紀錄,被上訴人劉銘溢也是上、下午都參與賭博,當時課長已有員工曾經向他說要特別注意二樓的同仁,被上訴人主要的上班地點就是在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頁),依現場查扣之計分統計表記載,上訴人、楊福樹與程志仁3人全程參與賭博,且賭玩44次,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8年8月10日上、下午都在賭博乙節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舉同為解僱之杜成義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僅玩30分鐘,當天上午與被上訴人在四樓未曾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頁至104頁),核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附合之詞,不足憑信。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及杜成義等4人於98年8月10日上班上、下午期間,擅離職守、玩忽工作、貽誤要務乙節為真實。
五、證人張宏武復證稱:我負責上訴人公司監督藥品之製造、品管及職場教育,98年8月10日前後,藥品產量品質下降,依照統計圖表(見原審卷第118頁),藥品的產量及品質是非常明顯的下降,藥品產品下降,對於藥物使用者身體有危害,雜質含量愈高,對於安全愈有危害,且有副作用。而且藥品品質下降後,對銷售價格絕對會產生影響,藥品(98年8月10日製作之E000-0000)因品質下降後,有些地區不接受,所以上訴人公司只能賣孟加拉,而產生如價差表(見原審卷第86頁)之價差,98年8月10日這批藥品雖檢測合格,但品質較差。銷售其他國家時需提供檢測報告,如(98年8月10日製作之E000-0000)銷售到歐盟國家,價格約每公斤3千到4千美金,大約台幣10萬元。98年8月10日當天的製程是乳化及烘乾,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流程(見原審卷第92頁至93頁),藥品瑕疵原因為整個流程,包含環境,因為都是人工操作設定,以前段烘乾過程最易受影響。被上訴人沒有清潔打掃乾淨,會有微生物產生的污染而產生瑕疵。上訴人與其他員工聚賭是團體的行為,對於產品的影響也是團體造成。被上訴人與杜成義等4人被解僱之後,上訴人公司產品因雜質含量下降而確有提升,改善情形如前原審卷118頁圖表所示,整個營運狀況好轉,原審卷118頁依圖表右上方記載「2009、8、10案發當天」即為98年8月10日製作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按被上訴人及杜成義等4人於98年8月10日上班製藥流程中,在製藥管制區內呼朋引伴聚眾賭博,未作應有之工作紀錄及清潔,影響公司員工士氣,導致管制區內空無一人,已造成上訴人公司該時期藥品之品質下降而影響銷售價格。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聚眾賭博,玩忽工作、貽誤要務,已使公司蒙受損失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玩牌,並未耽誤工作,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初犯,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上訴人為製藥之上市公司,而其所製作之藥品係供人體服用,以治療各種疾病,製造過程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服用藥品之人的生命、身體健康的重大危害,而藥事法對於製造者即上訴人公司規範有民、刑事責任,並課以製造者高度之注意義務,乃因製藥過程稍有不慎,即會造成品質下降,對藥品使用者造成副作用,甚至不測之危險。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原料藥製造技術員,上訴人為求藥品生產作業符合優良藥品製造標準GMP(即GOODMANNUFACTURINGPRACTICE)規定,而對任職員工施以嚴格教育訓練,故被上訴人任職前上訴人已實施完整之276小時職前訓練(見原審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38號卷第35頁至55頁),被上訴人任職後上訴人復每週輔以品格教有課程,被上訴人利用上班時要求員工研讀品格簡報,強調品格教育、並為考核,此經證人即共同聚賭之離職員工杜成義(見本院卷104頁背頁)、游世光分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為確保製藥之優良品質及公司的永續經營,對員工嚴格要求「品格第一」的企業核心價值乙節,應堪採信。然被上訴人及杜成義等4人呼朋引伴聚眾賭博,致上訴人公司該時期藥品出現雜質、品質低落,只能出售至孟加拉、中國大陸,受有差價之損失,甚至危害使用者之安全,影響公司之營運及信譽。為此,上訴人非但將98年8月10日參與賭博者即被上訴人及杜成義等4人解雇,在旁觀賞未參與賭博之 楊承佑 則記過乙次,其他相關主管均以督導不週,將製造部經理即訴外人 林修弘 、副理即訴外人李志宏各記申誡乙次,製造二課課長陳虔郁記過乙次,製造二課組長即訴外人 周益慶 記申誡二次,一併懲處,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公告2紙(見原審卷第31頁至32頁)在卷足考,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極為重視製藥流程之所有環節及督導。而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雇主為謀工作場所內之秩序維護,無不禁止員工於工廠內聚眾賭博,且上訴人公司更於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第69條第2款明文規範員工上、下班期間禁止玩忽工作、不得貽誤要務,則上訴人及杜成義等4人竟在上班期間之製藥過程中、在管制區內聚賭,導致管制區內空無一人,堪認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且情節已達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並無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杜成義等4人於98年8月10日上、下午上班時間,在M137室即製藥醫藥清淨製程區內聚眾賭博,玩忽工作、貽誤要務,已使公司蒙受損失,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解僱被上訴人之日即98年9月2日起,迄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40,230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