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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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告 許洧銅
被告 陳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簡字卷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外側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金福路口欲右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在同向右前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左胸鈍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也有過失,且其已有受領保險理賠32,000元,請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後依法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直行於慢車道上,欲至系爭交通事故路口西南側待轉區待轉,對於在其左後方行駛、欲右轉彎之被告車輛,並無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交通法規等情,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仍應負全部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5,000元為適當,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2,00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3,000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