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37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恒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靜怡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中所載被告住所因地址欠詳遭退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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