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宋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71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文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4時許,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持空氣槍四處射擊,經現場民眾目擊報案,警方到場查獲空氣槍1把,被移送人坦承上開空氣槍為其所有,經警查扣上開空氣槍後,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槍枝射擊等情,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行,而移送本院審理。惟被移送人所持上開槍枝經測試其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雖可發射直徑約7mm之金屬球型彈丸,然測試結果並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槍枝並不具有殺傷力。是以,上開槍枝既未具殺傷力,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槍枝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然基於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為同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槍枝雖無殺傷力,然其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仔細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上開地點為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射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擔心自身安危而攜帶云云,惟此顯非正當事由,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
四、又按精神耗弱者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員警職務報告可見本件被移送人患有精神疾病,到場處理後旋將被移送人送往凱旋醫院強制就醫;且審酌被移送人在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陳述係稱為了想要路人報案,想要自首,擔心自身安危所以持槍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陳述悖於常情,精神狀態異於常人,爰減輕處罰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攜帶持有之扣押物數量,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