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調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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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510號

聲請人 黃曉妍磐亞法律事務所

相對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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