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常裕
被   告 立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工作內容為有關不動產
買賣及租賃之居間業務,並因成交而獲得工資獎金,合先
敘明。
(二)查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與被告公司店長 玉聰敏 共同仲介訴
外人 黃怡晴 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買賣雙方
於買賣成立結案以後共給付被告公司414,000元之服務報
酬,因此原告所可獲得之工資獎金為96,000元,然被告公
司竟藉故拒給付原告,雖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
,被告仍拒絕給付迄今,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9月間在被告公司違反公司規定,
意圖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欺騙公司及客戶,來購買新北市○
○區○○路○○○號4樓的凶宅云云,然此並非事實因該買賣
案件是由店長 王敏聰 接觸客戶受委託銷售,由被告公司內
部60幾個業務員銷售共同銷售,如有問題應該係由店長負
全責而不是找原告。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03年4月間銷售海沙屋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房地時,未善盡調查之義務云云,
此與事實不符,因該案件在外觀上並無任何徵兆,且該案
件已經在104年4月間,由屋主、前任屋主及購買人黃小姐
,在法院已經達成和解減價130萬元與購買人黃小姐,故
早已終結並非如被告所言。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尚欠公司12,508元並提出本票一紙。然而
該該本票是102年9月間原告所成交的新北市○○區○○路
○○○號4樓的房地佣金。當時因被告公司要求退回服務費,
原告沒錢遺給被告公司,其遂要求寫這張本票為然後於後
續其他成交案件,由被告公司於應付之薪獎中逐次扣除。
然而在103年間本票金額被告公司都已經扣除完畢了,卻
未將本票銷毀,現在竟反過來說原告尚未歸還,寧有斯理
。原告要求,被告應提出原告每次領薪水都會簽立之簽收
條以供核對。被告雖稱簽收條都只保留1年,目前只有電
子檔案,如此重要的文件不可能只保留一年因與稅法及會
計準則不符。被告如此主張顯然是為了要讓自己可以在電
子檔案裡做手腳。這邊原告有當時被告送給勞工局的薪資
條跟本票一張,第二張是被告提出來給本院的薪資條跟本
票一張。兩者很明顯的看的出不同,被告此舉可能有偽造
文書罪之嫌。
⑷被告所提說薪資96,000元是原告與該公司主管王敏聰間之
借貸行為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此與事實不符,此部份請
參閱錄音檔案的譯文內容來證明被告對於96,000元的薪資
一事是知情的,而且也都是被告自導自演。想來騙取業務
員的血汗錢。由於原告屬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
,被告公司如此行徑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
⑸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因為原告仲介的建物後來發現是凶
宅,被告公司說要繳回服務費,這就是原告繳回服務費的
擔保本票,125,082元服務費之後,被告已經在每個月報
酬裡抵扣,因為當初是本票交給主管王敏聰,他告訴原告
說被告公司會自動銷毀,原告才沒有跟被告公司要回來,
沒想到他們還保留。
⑹關於有何證據已經完全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惟查,被告會
在薪資回收條註明扣除的款項,但回收條是保留在被告公
司那邊,原告並沒有保留,請求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之回收
條就可以證明。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9月間在被告公司違反公司規定,因意圖自己
之不法之所有趁業務之便,欺騙被告公司及顧客購買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該房地為非自然生故
之屋(即凶宅),因原告知悉又未告知被告公司,造成該
案件訴訟中,讓被告公司蒙受巨大損失,原告為圖自己私
利讓被告公司蒙受巨大損失。
(二)原告另於103年4月間,因銷售海砂屋(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未盡營業員善盡調查義務,另原告
尚欠被告公司125,082元,而原告所提之薪資96,000元,
被告公司早已發放完畢,並無原告所說未發放而積欠薪資
,而原告所稱96,000元,是原告與訴外人王敏聰間之借貸
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
(三)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125,082元未償還,欠款部分開立金
額125,082元,發票日為102年12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
號001083號之本票一張交被告公司收執。
(四)原告主張當初是本票交給主管王敏聰云云,惟原告所言不
實,本件本票是原告當場簽發給被告公司法代的,並不是
簽發給王敏聰的,而且本票擔保款項原告均未清償,此外
原告還向被告公司借款亦未償還。
(五)紙本薪資回收條,被告只保留一年之後就會銷毀,但電子
檔仍會保留,另外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96,000元之服務報
酬,此部分原告要舉證證明。
(六)原告所提出對話錄音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發放原告主張
之系爭薪水,還有錄音譯文只是片段,並不是完整的對話
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9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名片
、土地及建物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後提出之薪資
條、錄音譯文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傳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2
份、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本票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報酬96,000元,惟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積欠其報酬96,0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
其報酬96,000元,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二)另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
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系其所
簽發並不爭執,惟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參照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125,082元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陸陸續續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票款債務業
已清償完畢,並無足採。是縱原告對被告確有96,000元之
報酬債權存在,亦因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25,082元本
票債權抵銷之,原告亦已無剩餘債權可以行使,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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