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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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王新福
       王福台
       王潤貞
被   告  王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福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台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潤貞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伍
萬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王新福、王福台、王潤貞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進行中,原告 王鵬帆 已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原告王新福及被告 王健之 以外,尚有王福台、王潤貞二
人,嗣經王福台、王潤貞於104年12月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0至22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王鵬帆為共同原告,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王新福、王鵬帆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審
理中發現王鵬帆已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而於105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即王福台、王潤貞為原告,並
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福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台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潤貞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原
告王福台、王潤貞及擴張訴之聲明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王功勳 於89年4月22日
去世,遺有門牌號碼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
屋及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車位(下簡稱系爭建物
),由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鵬帆共同繼承,即系爭建
物原為原告王新福、王福台、王潤貞、被繼承人王鵬帆及被
告王健之所共有,嗣於100年5月30日經鈞院以100年度重家
訴字第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在案,原告王新福及被繼承
人王鵬帆各自擁有系爭建物5分之1應有部分。又訴外人王功
勳過世後,家族間曾立家族遺產分配協議書,兩造母親王張
書秀協議本件系爭房屋由被告王健之借住,且借住期間須(
按市價計算)按月支付租屋費。有家族協議書可資參照。然
目前上述房屋及車位遭被告王健之長期使用占為己有多年,
且全屋使用,而未將大門及房間鑰匙交與原告,致使原告王
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無法就各自之應有部分來為使用收益
。而被告自原告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日起,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將鑰匙交給原告王
新福及被繼承人王鵬帆,致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無
法就各自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即屬妨礙原告王新福、被
繼承人王鵬帆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受
有損害。又依據系爭建物(含地下室的停車位)每月租金行
情為20,000元,故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自100年5月
30日起104年7月31日止,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每月應可收益
4,000元,則50個月渠等每人各應收益共20萬元。惟被繼承
王鵬福 業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王新福、追加原告
王福台、王潤貞及被告王健之等係王鵬帆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應由原告王新福、王福台、王潤貞及被告4
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王鵬帆之上開債權,每人各5萬元,即
被告王健之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新福25萬元、王福台5萬元、
王潤貞5萬。嗣經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寄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獲支付租金,經屢催無效,迄今避不見面,亦均未獲置理
,顯係存心延賴。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新福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福台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潤貞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
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案之訴訟標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確定,除原告王福台並未參與該
案件之訴訟程序外,其餘皆與本案件內容相同,按既判力
及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告等人將同一訴訟標的再次提起
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3、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4、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
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
王鵬帆為全體原、被告之兄長,其於104年11月15日過世
,過世時並無配偶、子女,故由王鵬帆之兄弟姊妹為其繼
承人,次查,系爭國光路不動產於100年4月18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分割遺產完畢,
原為原、被告及王鵬帆等五人分別共有中,然王鵬帆過世
後,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雖由其餘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原、被告4人僅就王鵬帆名下之不動產為分割,就王鵬
帆之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尚未協議分割,換言之,本件兩造
就王鵬帆關於動產(存款、債權、黃金等)之遺產部分仍屬
公同共有,雖王鵬帆生前得向被告請求就占用國光路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尚未進
行遺產分割,目前仍應由原、被告4人公同共有,除非先
經遺產分割程序,否則原告等人對此並無從直接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應按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將該部分先進行遺產分
割,否則原告等人無權逕向被告請求交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5、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
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6、查本案內容同時有屬於家事案件之分割遺產事件,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一般民事案件,被告認為本案
應先處理家事案件之部分再處理一般民事案件之部份,故
不同意由鈞院同時審理兩部份之案件,並請求鈞院將家事
案件部分移轉由家事庭審理。
(二)按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先父於被告清償農銀貸款後,大弟王福台即每
日千方百計向父親要錢,先是以積欠岳父450萬債務為由
偕同其前妻 林淑敏 ,趁著母親住院期間,家中無人向父親
哭鬧要求協助清償向岳父借款450萬,晚間返家後父親告
訴被告上述情事,說不知還有什麼花樣會出現。果然沒多
久,又說在外因營業承做存款證明,挪用了金主客戶古朝
治1800萬,並提示 古朝治 活儲存褶為証,唯當場發現領款
記錄收支似均有圖改,似為偽造。被告要向銀行查證,原
告苦苦哀求稱:此為營運存款証明,被第三人詐騙,錢已
被匯往海外,如報案,他會坐牢。父親在愛子心切下,未
予深究。然於父親往生後,小弟深恐遺產遭古朝治查封,
要求原告放棄繼承,原告並不同意,要求立即分產。今日
想起,情況並不單純,為何積欠古員債務貳仟萬餘,卻祇
設定他項權利貳佰萬,且至家中說:不要利息衹要本金。
小弟王新福送件到古員事務所其妻朱女,恐嚇稱:如果王
福台不還錢,就要他好看,不要以為我們會為此善罷干休
,要其轉告父親早日還款否則將會對大家不利。王新福返
家立即報告被告及父親,致父親在病中再次受到驚嚇,病
情益形加重…。父親交付活定期存(單)褶要原告王福台提
領總計前後約貳仟餘萬後,原告以現在家中己無法生活要
求父親資助做生意本錢,前後又取走500萬元。原告王福
台在拿到錢後,並未立即歸還古朝治欠款,如此背信行為
僅清償77萬元後而遲至85年7月30日才以開立支票每張面
額貳萬元12張方式分期償付,詳被證10(設定金額與還款
欠債日期、金額無法勾稽,原告王新福及被告強裂懷疑其
與古朝治之營業資金往來,為通謀虛偽不實之詐欺行為懷
疑此為兩人在演戲,製作假債權,圖以訛詐父親財產憑白
如此高的債務金額沒有保全程序)。詳還款記錄第四條,
實有必要傳喚古員到案說明之必要(且其清償記錄置於原
告王新福處,應為父親過世後,後續要求王新福以挪用遺
產方式再協助清償),原告王新福如此公私不分,錢財混
用,讓原告王福台有求必應,嚴重影響其餘繼承人權益。
(三)關於系爭房屋,現座落於新北○○○區○○路○○巷○號壹
樓,上述房屋迄今105年3月被告仍持續佔用且全屋使用,
國光路房屋實力全部為被告所支配使用,關於國光路房屋
大門及房間鑰匙,被告於104年3月9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信中提到被告於104年3月20日親自將國光路房屋大門及
房間鑰匙交給小弟王新福收執,並要求代為轉交給原告,
但原告拒絕收執國光路房屋鑰匙,國光路一直有空置兩間
房間,因為被告擔心原告二人隨時會回來使用他們所有的
那兩個房間,所以,被告從來不敢使用他們所有的那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後,被告即已
將原先的物品騰空,之後從未使用過。因此,原告二人向
被告請求其所有的那兩個房間的房租,並無理由,在法律
上,也無請求權。可否由鈞院派員實施現地履勘,以求證
被告是否整屋使用。被告3月5日出具口譯內容証明鑰匙早
於100年3月交付,唯原告現仍堅稱是在104年3月20日始收
到鑰匙,是否太離譜了,怎麼可能交付時期會在錄音日期
之後之理,甚至最近問其鑰匙在何處時,竟答稱己交還被
告內人了,經查證所言並非事實。
(四)原告依法提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0年5月
30日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日起,擁有上述國光路房屋產權
所有人為5人,各自有產權持份5分之1,至返還原告國光
路房屋應有部份之日止,按應有部份比例每月各應給付原
告王新福、王潤貞、王福台,4,000元整。本件內容己經
由鈞院以104年簡上字第243號判決確定,原判決內容(2)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4張附卷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4至35頁)
詳被證11,並經證人王新福於原審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鈞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證稱:上訴人自
85年5月間就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有的房間至
今;上訴人雖曾於104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
,要求伊將鑰匙轉交給被上訴人,但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上訴人有無於100年間交還鑰匙,因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
等語明確(見原審簡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本院卷
一第204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範圍至今,上訴人辯稱其僅占用其中1間房間且已搬空返
還鑰匙云云,難認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父母均同意
其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權占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至於「家族遺產分配協議記錄」固記載王張
書秀陳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按市價支付租金等語(見原
審簡字卷第25頁),惟未經斯時全體繼承人於上開文書中
表明同意之意旨,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協議存在(見本院卷
一第72頁反面),證人王新福則結證稱:當時只是形式上
這樣講,上訴人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
),且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租金數額」完全未為意思
表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屬有
權占有之原因。
(五)本屋為一開放式空間於外即可看清房中一切,被告僅使用
系爭房屋4個房間之其中1間且原告經常來本屋週遭探視,
如果有整屋使用情形,早被其告發。另原告所提照片四張
為土城店內場景及文化路房間堆罝物品,非國光路房屋場
景,故稱被告整屋使用要求給付全部租金,實難信服。被
告僅使用一間房間,並未侵犯他人權利,上述房間亦因給
付金額尚有爭議,懇請大院派人現地履勘,即可全盤了解
。被告己另案辦理,以求真像,非為原告胡言亂語,致被
告權益嚴重受損。
(六)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經法院調卷後,才查知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案號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任股),呈送法院
答辯書中所檢附其中兩份證物贈與不動產同意書,家族遺
產分配協議記錄,在家族遺產分配協議記錄中。母親王張
書秀同意將國光路房屋繼續由被告居住,但不轉讓房屋所
有權,而要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陳述,遭被告以拙劣之
手法任意刪除,並盜蓋母親王 張書秀 印章,茲陳報由原告
等所原留存。
(七)上述國光路房屋89年6月22日辦理第一次繼承王功勳遺產
登記完竣後,母親 王張書秀 公同共有持有6分之1的權利,
母親王張書秀車禍關係領有殘障手冊,同意將國光路房屋
續由被告居住,但母親王張書秀要求被告應按巿價計算每
月給付租金本件內容己經104年簡上字243號二審判決,原
判內容第5頁為至於「家族遺產分配協議記錄」固記載王
張書秀陳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按市價支付租金等語(見
原審簡字卷第25頁),惟未經斯時全體繼承人於上開文書
中表明同意之意旨,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72頁反面),證人王新福則結證稱:當時只是形式
上這樣講,上訴人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
面),且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租金數額」完全未為意
思表示,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屬
有權占有之原因。
(八)縱使鈞院任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依土地法第100條之規
定,原告請求之年租金不得超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的百分
之十,被告於前案未為此一主張導致法院判決之租金過高
超過土地法之規定,故被告於本案擬主張土地法之規定,
且因該房屋並未作為商業用途僅屬一般住家,故年租金應
僅以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的百分之三做為計算標準始為妥
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
決、家族遺產分配協議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30日
判決分割確定之日起迄今占有系爭房屋,故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二)本件訴訟是否屬丙類家事事件?(三)被告是否
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何?
六、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王福台、王潤貞前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係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福台
、王潤貞5,0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362號判決被
告確實有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而原告王福台、王潤貞雖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
金應以20,000元計算,判命被告應自10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
原告王福台、王潤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
原告王福台、王潤貞4,000元。被告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王福台、王潤貞本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
被繼承人王鵬帆無法就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故被告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繼承人王鵬帆受
有損害,嗣被繼承人王鵬帆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而原告
王福台、王潤貞為被繼承人王鵬帆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自得
依法繼承被繼承人王鵬帆之上開債權,是原告王福台、王潤
貞本件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核與原告王福台、王潤貞前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同,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王福台、王潤貞於本件主張之繼承權,與前案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兩者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取。
七、本件訴訟是否屬丙類家事事件?
被告雖主張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應專屬本院家事法庭管轄,
並聲請移送本院家事法庭管轄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本件原告王福台、王潤貞係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為原
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經被告同意追加
,故原告王福台、王潤貞於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王鵬帆之法定繼承人,並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債
權篇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於本件訴訟
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中,有涉及被告所抗辯之繼承、遺產
分割、特留分之侵害與否等事宜,惟此部分僅屬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非屬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
本件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其請求權,與家事事件之請
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
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非屬家事事件,被
告辯稱本件屬丙類家事事件,應專屬本院家事法庭管轄,並
聲請移由本院家事法庭管轄云云,並無理由。
八、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30日
判決分割確定之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
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全部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酌原告
王新福於另案(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362號)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當庭證稱被告全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見本院104年度板簡第362號卷第118-119頁),核與本件原
告所陳相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板簡362號及
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被告確實占
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無疑,
九、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
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而言。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
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41號判例可資參照)。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權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30日判決分割確定
之日起,分別為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被告王健之
及原告王福台、王潤貞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五
分之一,惟被告全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逾越其應有部分
範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
原就系爭建物有為共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未經同意
獨自占有使用即侵害原告上開權利,是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違反權益應為歸屬之對象(各共有
人),故依權益歸屬說及前開法文判例意旨,原告王新福及
被繼承人王鵬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卻未徵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全部,顯已侵害原告王新福
、被繼承人王鵬帆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王新福及被繼承
人王鵬帆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按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
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含
地下室停車位)之月租金為2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於另案
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建物之大小、位置等因素,每月租金20
,000元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當可採為計算之基礎。準此
,原告王新福、被繼承人王鵬帆人每月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數額各為4,00
0元【計算式:20,000×1/5=4,000】,則原告王新福、被
繼承人王鵬帆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即100年5月30日起
104年7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自原告每
人獲得之利益)應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00元×50個月
=20萬元)。次查,被繼承人王鵬帆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王鵬帆生前無配偶、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
,原告王新福、王福台、王潤貞及被告王健之為被繼承人王
鵬帆之兄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王鵬帆死亡
後,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王新
福、王福台、王潤貞及被告王健之繼承(即每人各繼承5萬
元),是原告王新福、王福台、王潤貞各得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雖另辯稱
:系爭房屋租金數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云云
,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
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意旨
為據。然上開判例係針對「租金」數額所設之限制,本件原
告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僅是以租金數額為參考、評價不當得利數額,兩者容有不
同。本院既已認定每月租金20,000元為合理,自不當然受上
開判例意旨之拘束,故被告前揭辯解,自不可採。
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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