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國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雲林第二監獄戒護科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
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
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並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因之;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
先與義務機關先行協議,協議乃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亦屬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請求權
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踐行法定
先行程序,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依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之意旨,毋庸命補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