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飛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3464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飛成、綽號「 阿義 」、「 阿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陳飛成於詐騙集團中係負責取款工作(即擔任車手),並為逃避警察查緝及取得作案工具,於民國101年5月15日22時許,持「阿義」交付之 林弘輔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前揭證件均未換貼照片或經任何變造,為林弘輔於100年12月1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失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鑫旺汽車租賃公司」向負責人 許澤淞 承租汽車。陳飛成乃與「阿義」、「阿成」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許澤淞出示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證件,謊稱其為林弘輔本人,進而冒用「林弘輔」之名義製作填寫「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於其上承租人簽名欄分次接續偽簽「林弘輔」署名3枚及冒捺「林弘輔」指印3枚後,及在牌照號碼欄冒捺「林弘輔」指印1枚;另依許澤淞如一般租車業者之要求,在票號為CH485420號之空白本票上,假冒「林弘輔」之名,簽寫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人「林弘輔」、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等本票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含在發票人欄偽簽「林弘輔」署名1枚,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冒捺「林弘輔」指印2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1紙,再連同前揭偽造之契約書一併交付許澤淞而行使之,藉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許澤淞及林弘輔本人,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1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因陳飛成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嘉駒、全中令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向受詐騙之陳黃阿格取款時,為事先埋伏等候之警察逮捕,而查悉上情(陳飛成另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陳飛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林弘輔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弘輔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弘輔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弘輔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弘輔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偽造之本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係因偵查程序由證人許澤淞主動提出而附於卷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第10至13頁),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調查犯罪階段,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被告陳飛成指紋卡片、前揭契約書及本票送請該檢察機關預先核定「指紋鑑定」之專責鑑定機關所實施鑑定之書面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8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輔於偵查中具結所稱證件失竊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許澤淞於警詢中所述出租汽車之情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影卷第35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12至13頁)相符,而警方於101年5月16日自被告扣得林弘輔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2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影卷第55頁),復有扣案之偽造本票、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均正本)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第14至15頁),前揭本票、契約書上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均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林弘輔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件,於101年5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前揭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取出交與被告時,在客觀上雖係盜贓之物;惟訊據被告陳稱:「(你拿到林弘輔那些證件時,你認為那些證件如何來?)阿成沒有跟我說證件如何來,我當時想法應該是證件上的人缺錢,所以將證件借給阿成,但是阿成沒有跟我交代來源,是我自己這樣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不違情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證件為贓物,自應認被告不知為贓物,故不另涉贓物罪。
三、又查被告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原審法院依職權以電子閘門調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卻假冒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向被害人許澤淞租車,即無非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許澤淞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惟訊據被告陳稱:「(既然你冒用別人名義租車,自己也沒有駕照,也不知道何時還車,就租車部分你有無詐欺之犯意?)當天我去租車時,阿成跟我說,如果那天安排的工作都完成之後,要電話跟阿成聯絡,我認為阿成的意思就是任務完成,準備要還車。」、「(你自己有無要還車的意思?)我很清楚那是租的,我不認為那是我的東西,我沒有不打算歸還的意思。如果工作完成我也打算依照阿成的指示將車子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係基於避免詐欺犯行曝光之目的,而假冒他人名義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無將之據為自己所有並終局地排除原所有權人權利之意思,且被告屆時如不依約還車,更易促使出租人許澤淞報警處理,而透過上開契約書、本票上之指紋,據以追查到被告真實身分,豈不違反其初始掩飾身分、不欲人知之真正目的?是以被告所辯尚與常理無違,事實上被告於翌日「該次安排工作」即詐騙任務脫身前,即為警攔獲該輛汽車,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取得該輛汽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就取車部分亦不另涉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無非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惟行使行為較偽造有價證券刑責為輕,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由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至於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前揭綽號「阿義」、「阿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分次在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票上偽簽「林弘輔」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出於租賃汽車以使用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有利於被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於冒名租車之單一目的所為通常租車手續不可或缺之填寫契約書、簽發本票進而行使之舉動,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加入詐騙集團,受其所屬上線指示,為掩飾渠等另向第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冒名租車,進而犯案時改掛其他車牌,以逃避查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惟該另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茲原審法院非予重複評價,僅係說明其冒名租車即本案犯行部分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係持真正、未經變造之林弘輔證件,藉以假冒林弘輔本人到場租車之犯罪手段,另審酌被告尚年輕識淺,除上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至5頁),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再審酌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林弘輔、許澤淞所生之風險及困擾,偽造本票之金額多寡,但相較於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之支票,社會上本票之流通性偏低,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影響不大,且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惡性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扣案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無法遽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案扣押之林弘輔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件,並非違禁物,亦非犯罪行為人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詐騙集團所吸收,租借汽車向被害人取款,在租車公司提供之本票上偽簽姓名及冒捺指印,因而犯下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惟被告並未將承租汽車據為己有,未對汽車租賃公司造成損害,被告偽造之本票亦無法在外流通,原判決雖已判處被告3年2月之最低刑度,惟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家境清寒,雙親皆以打零工為生,希早日返家共同維持家計,被告極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而提起上訴。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加入詐騙集團,受其所屬上線指示而冒用林弘輔名義向許澤淞租車,並偽造本票而行使之,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小,其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林弘輔、許澤淞造成風險及困擾,並影響金融市場秩序,雖其年輕識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惟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自屬有別,依此,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就其所犯前開之罪,僅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2月,洵屬極偏低度之量刑,審以被告所犯者對被害人所生風險及困擾,對金融秩序之影響,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