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樺即陳燕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被告乙○○取得證人甲○○所匯之50萬元、80萬元,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然證人甲○○係在受到被告恫嚇之言語後,為了避免受到進一步之危害才與被告協議並付款,協議並不能使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合法化,否則,遭擄人勒贖之被害者家屬如與綁匪就贖金討價還價,雙方達成和議,綁匪取得贖金後放人,是否即可因此而阻卻構成擄人勒贖罪責之事實?且被告與證人甲○○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證人甲○○並無侵害被告任何權利,被告亦無向證人甲○○請求賠償的理由及依據,又被告既然在電話錄音譯文中有「等我發達我還要把200萬還給你」之表示(見卷內REC004錄音檔),該50萬元、80萬元既包含於200萬元內,顯然被告自知上開款項非其情理上所應得,否則被告何以表示等其發達後要還給證人甲○○;原判決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遭受侵害,然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它的法律要件只規定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係保護告訴人不受恫嚇的權利,保護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未如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有特定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來恐嚇他人。被告對證人甲○○恫稱要揭發婚外情、「讓你店開不下去」,證人甲○○認為被告可能帶人來砸店、潑漆或其他激烈之暴力行為,證人甲○○在不確知被告要以何種手段達成「讓你店開不下去」之目的前,內心已生情況不明之恐懼,且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之恐嚇使他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確已侵犯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的恐嚇取財罪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已敘明⑴男女朋友在經歷長期交往後,於分手時向對方索討分手費,以彌補交往期間所付出之感情、時間、青春,在社會上時有所聞,被告不計代價與證人甲○○交往時,唯一憑藉的就是證人甲○○給予的感情(雖然是不倫戀情),兼以被告長期受憂鬱症所苦,情感上已經依證人賴甲○○甚深,於證人甲○○提出分手要求時,被告自認其付出一切,所受虧負極大而要求分手費,尚合於常情,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下,法律上並非絕對不容許存在此種民事契約,分手契約內容還包括不對證人甲○○提出任何訴訟,而被告及其前夫確實遵守這部分約定,所以此分手協議,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規定「不法所有意圖」並不相符;⑵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出軌發生婚外情,因此擔心家庭破裂、妻離子散,或登上週刊、報紙,其急欲斬斷此不倫關係所以才達成此分手協議(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且經原審勘驗REC003錄音檔,可知證人甲○○要求分手費的代價是「乙○○不再拿任何財物、兩人從此一切關係消滅、不得有任何訴訟、不能以此提告、威脅甲○○或藥局的安全、保證不再為婚外情或什麼強暴的事情提告」(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65至66頁),足認,證人甲○○應是衡量分手契約及封口協議的種種利弊得失後,認為支付50萬元、80萬元代價是值得的,才同意這份分手契約及封口協議,難認其意思自由受到不法侵害。且分手契約及封口協議,對雙方均有好處,又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有效。況且,證人甲○○在錄音對話中提到「分手後照理講已經很照顧你了」(見原審卷第50頁),益徵上述50萬元、80萬元是證人甲○○自願給付,難認證人甲○○之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侵犯;⑶至於被告雖於101年6月6日以前,曾向證人甲○○說「我讓你店開不下去啊」(REC001錄音檔,見原審卷第41頁),而實際上被告確實於101年5月24日向衛生局檢舉甲○○販賣管制藥品,此有被告之檢舉記錄、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三立大藥局之記錄可證,但檢舉不法乃國民義務,況被告係具名檢舉,並非匿名檢舉,被告縱然想要以此為手段達成「讓你店開不下去」之目的,亦是法律所允許之手段,實與恐嚇取財無關;⑷依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甲○○陳述給付50萬元、80萬元之理由,僅憑甲○○證述是遭到恐嚇才付錢云云,此一供述與甲○○譯文中說法不相符,未能使人確信為真實。是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REC004錄音檔譯文中,被告雖有陳述「等我發達我還要把200萬還給你」等語,但觀其全文,係因證人甲○○一再要求被告保證日後不得再有索討金錢之事,被告為使證人甲○○相信不會再有第三次,並念及舊情,因而向證人甲○○說出上語,尚難念被告自知上開款項非其情理上所應得。又被告雖向證人陳述「讓你店開不下去」,但並沒有具體要對證人甲○○砸店或斷手斷腳暴力相向等內容,而目前有證據可證明者,僅是被告有具名向衛生機關檢舉,是縱然證人甲○○主觀認為被告可能帶人來砸店、潑漆或其他激烈之暴力行為,此亦僅是證人甲○○主觀推想,不能任意擴張解釋被告之上開言語屬於暴力威脅之內容。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分手契約而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證人甲○○係恐東窗事發,遭被告之丈夫提出相姦罪告訴,衡量利弊得失後而同意支付,並非受被告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而給付50萬元、80萬元,縱被告言語有不妥之處,亦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所為之明白論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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