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昌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 律師被告 李台喜 被告 湯國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昌育曾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自96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吳昌育與李台喜於101年7月6日清晨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昌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至 楊弘仁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木雕工作室,且該工作室係楊弘仁收留 吳榮華 長期寄居之處,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隨後李台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到達該處與吳昌育會合。吳昌育與李台喜進入該有人居住之木雕工作室,搜尋可得竊取之物而相中其中1塊 肖楠 材質茶盤(約長195公分寬90公分厚20公分),二人即共同合力將該肖楠材質茶盤搬運至李台喜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而竊取得手。之後李台喜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行離開,李台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竊得之肖楠材質茶盤載運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宅外屋簷下藏放。而李台喜與吳昌育在該工作室內之行竊過程,恰為居住其內之吳榮華全程目睹,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101年8月7日8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至李台喜住處執行搜索,經李台喜帶同警員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住宅外屋簷下起獲該肖楠材質茶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昌育、李台喜、湯國光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台喜之警詢筆錄、證人吳榮華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關於被告李台喜警詢調查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被告李台喜主張其於101年8月7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因服用安眠藥致其筆錄內容未與事實相符云云。經查:證人即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 李仲平 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李台喜的101年8月7日警詢調查筆錄,你看一下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正確。(你們是怎麼找他過來的?)我們原來是帶著搜索票去李台喜家,但是去到他家之後,當天他也是配合我們去把這個贓物給取出來,所以我們去到了大概隔了有20公里那麼遠,就是好像是他堂弟的住處那邊去把贓物取出來,取出來後帶回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帶回來分駐所嗎?)對。(你們去他家找他的時候,他的神智情況如何?)OK啊,都還滿不錯。(情形呢?)我記得那天是早上,因為想說他的女兒要上課,我們想說不要造成他們親子之間的一個,我們先行稍微迴避了一下,所以等到說小朋友的媽媽已經載去上課之後,我們才請他配合我們去到那個置放贓物的地點,由於那個地點我們從來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那個地方有那麼一個,他那邊算是一個社區。(是他帶你們去的?)對,他跟我們說要去哪裡。(到你們分駐所做筆錄的時候,李台喜神智清不清醒嗎?)OK啊,不錯。(應答正常嗎?)正常。(你們有無對他來強暴、脅迫、恐嚇、利誘這些等等?)不會,不可能。(你問的是否為一問一答?)對。(他講的話是不是他自己說的?還是如何?)他自己說的,我們現在不可能再做這種事情。(他回答的時候,精神狀況好不好?)可以。(有沒有什麼吃藥?或者是什麼之後類似的情況?)我這樣看起來是沒有,因為我覺得如果是說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的話,我們就不可能請他帶著我們去到那麼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是證人李仲平已明確證述,被告李台喜於101年8月7日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並未有因服用藥物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且被告李台喜當日精神正常、情緒平和,亦主動帶同員警遠至20公里外之贓物地點起獲肖楠材質茶盤,被告李台喜隨即被帶回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李台喜在第一時間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其他人情干擾,又被告李台喜自承:「(警察有無打你?)沒有。(有無恐嚇你?)沒有。(有無誘導你,叫你要怎麼說?)沒有。(所以在警察局,完全是你自己主動說出來的是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被告李台喜在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下所述,自應與事實相符,當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之「苗栗縣○○鄉○○村○○路長老教會前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15頁)、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6至159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吳榮華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吳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吳榮華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昌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吳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吳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被告吳昌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湯國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台喜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李台喜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李台喜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台喜坦承有於101年7月6日清晨5時許,至楊弘仁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木雕工作室竊取肖楠材質茶盤1塊;被告吳昌育則矢口否認與被告李台喜共同竊取上開肖楠材質茶盤,並辯稱該案係被告李台喜、湯國光共同竊取,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台喜於101年8月7日警詢時自白供稱:「(請說明明當時行竊過程?)當天早上約04時30分,是吳昌育先到楊弘仁木材加工廠,然後吳昌育打電話聯絡我並叫我開車到達該處。接著,我要求吳昌育一起搬這塊大塊的茶盤,因此我們二人就將木材搬上車。之後我就開車載著木材茶盤離開,吳昌育則步行離開。」、「(警方出示101年7月6日5時24分之路口監視器節錄畫面,畫面中駕駛9929-N9號自小客車之人是何人?當時你副駕駛座載運的是何物?)畫面中駕車之人是我本人李台喜。當時車上載運的是我與吳昌育一同竊取的木材茶盤。」、「(你與吳昌育是如何進入楊弘仁的木材加工廠行竊?)由於他的加工廠是開放式,沒有門禁的,因此我們直接走進去之後,就搬上車。」、「(你們如何分配行竊所得?)當時是由吳昌育、我前往查看該茶盤後,經我查看過我覺得可以,我就在事後隔天(7日)晚上19-2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號前,拿給吳昌育15,000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是依被告李台喜最初之自白情節,已供述與其共同竊盜之人係被告吳昌育,而非被告湯國光。
(二)證人吳榮華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結證:「凌晨3時30分我就從外返家,因為朋友家離那裡並不遠,到了5時時候,我發現有一台黑色轎車,下來二個人,一個是李台喜,我有聽到他在講電話說他已經到吳榮華了,之後就有人喊很大聲說吳榮華有無在家,那個人不是李台喜,我就不出聲,過了一段時間,拿了2個檜木,後來拿了肖楠木茶桌,後來拿了大型茶盤,也是跟茶桌差不多大,是原木料,拿了2片。我當時有看到李台喜、吳昌育,過程中搬茶盤2片,從進來到離開約45分鐘,5時50分時候,我老闆打電話來,我準備出去工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79頁);之後證人吳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請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還有警察那邊問你的時候,你講的話是不是都實在?)是。(請問你在去年7月6號凌晨5點多的時候,是不是有看到有人去你住的地方偷木頭?)有。(那個時候你看到的時候,那個房間裡面燈光是亮的還是暗的?)暗的。(你可以清楚的看到誰去那邊偷東西嗎?)可以。(你看一下在場這三個被告,可以指出來是誰去偷嗎?)李台喜。(還有呢?)還有吳昌育。(有沒有中間那個湯國光?)沒有。(你確定是李台喜跟吳昌育嗎?)是。」等語,依上開目擊證人吳榮華之證詞,雖然就行竊時間及數量與被告李台喜所述不符,惟就行竊之人明確指證係被告李台喜、吳昌育2人。且依證人吳榮華所述,行竊前被告吳昌育先在現場呼喊吳榮華名字,以確認吳榮華有無在工作室內,益可證被告吳昌育、李台喜當知該木雕工作室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三)另依卷附之「苗栗縣○○鄉○○村○○路長老教會前路口」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李台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1年7月6日5時18分04秒及5時40分21秒時出現在路口(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53頁之翻拍畫面),而被告吳昌育則於同日5時31分51秒時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騎乘機車出現在路口(見同上頁之翻拍畫面)。而依證人即警員李仲平到庭結證:「(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53頁呢?)第53頁是距離第52頁的這個地點,再往南差不多80公尺到100公尺左右。(距離很近,也不到100公尺?)對,那這個地方更是,只要是案發地點往南,它不管是從哪一個路口去走,他都會去經過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是該路口係前往案發地點必經之處,且距案發地點不遠;被告李台喜亦自陳該路口5時18分04秒及5時40分21秒之畫面,係其行竊前及行竊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路口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由此可推,被告李台喜行竊之時間係101年7月6日5時18分04秒至5時40分21秒之間。又被告吳昌育於同日5時31分51秒時騎乘機車出現在路口,自可推論被告吳昌育於行竊時間距離案發現場不遠,又依畫面顯示其當日之穿著恰與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之指證:「當時吳昌育穿淺黃色短袖,深色西裝長褲」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40頁),益徵證人吳榮華之指證無誤。是被告李台喜於本院以共同被告身分結證時翻異前詞,否認與其共同行竊之人係被告吳昌育,即有為被告吳昌育脫免罪責之虞,而難以採信。
二、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弘仁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1月8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42頁、43至44頁、48頁、49至54頁、95至96頁,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在卷可按,事證明確,堪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楊弘仁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之木雕工作室,平日該工作室亦供吳榮華居住,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被告李台喜、吳昌育所明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李台喜、吳昌育於101年7月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李台喜、吳昌育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昌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李台喜、吳昌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李台喜、吳昌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對居家安寧有嚴重危害;所竊財物係肖楠材質茶盤,依被害人楊弘仁之估算,約達10多萬元,惟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吳昌育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李台喜雖為認罪之答辯,惟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為迴護被告吳昌育,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被告吳昌育為使自己脫罪,而商請被告湯國光出面頂替其犯行,意圖影響法院發現真實,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受高度責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台喜有期徒刑9月、被告吳昌育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吳昌育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吳昌育係教唆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李台喜量刑過輕等,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國光於101年7月6日數日前在不詳處所受吳昌育教唆而應允,於101年7月6日清晨5時許,搭乘李台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楊弘仁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之木雕工作室(該工作室亦為吳榮華之居所),與李台喜共同竊取楊弘仁所有之肖楠材質茶盤1塊得手,並將之載運離去。因認被告湯國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湯國光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湯國光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查,依本件前揭有罪論述,於101年7月6日清晨5時許侵入楊弘仁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木雕工作室內竊取肖楠材質茶盤之人,確為被告李台喜、吳昌育二人。另依被告湯國光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湯國光於案發當時101年7月6日5時12分至5時2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號附近(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96頁),而雙潭村與失竊地點廣盛村非屬同一區域,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來函詢問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號與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是否屬於同一基地台服務範圍,上述兩住址分屬兩處不同基地台服務範圍,無法使用到同一基地台的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另有苗栗縣三義鄉○○村○○0號之YAHOO奇摩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可茲比對無誤,是被告湯國光自無可能於案發當時,分身處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號附近,被告之自白情節自與客觀情形不符,而無法作為證據。被告湯國光雖辯稱於案發當時前半小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借予友人 王功新 使用,直至當日7時許始歸還,惟經本院傳訊證人王功新到庭結證結果,並無法確認於101年7月6日5時至7時許曾向被告湯國光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依當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見102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96頁),證人王功新曾於當日5時0分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湯國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足徵被告湯國光辯稱101年7月6日5時至7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本人持用,顯為無稽之詞。
四、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湯國光既無法認定案發當時係在竊取現場,自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湯國光有該竊盜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湯國光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稱被告湯國光係竊盜共同正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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