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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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乙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乙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振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
2日為警查獲時回溯約1個月前,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為警查獲邱振鴻所有棄置在他部車輛底下之黑色肩背包,內有邱振鴻之身分證及上開N-乙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
0.114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警通知邱振鴻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振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19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又扣案之藍綠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N-乙基安非他命(N-Ethylamphetamine)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10003314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卷第15至16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40頁),且有上開N-乙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N-乙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N-乙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持有N-乙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藍綠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N-乙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該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N-乙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N-乙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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