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王德盛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參加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傑 訴訟代理人 吳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民國101年7月27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再於同年8月23日寄發律師信函請求被告進行協商並賠償,然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卷第9至11頁反面、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被告因其與訴外人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營造公司)間簽訂有「101年度新北市○區○道路品質提升工程及挖刨除料回收販賣工程暨人孔調降工程(第八區)—三重區、五股區」工程契約書、及附件「路面巡查及坑洞修補機制合約補充說明」內容之約定,若被告機關因敗訴而須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時,被告機關對協新營造公司則有求償權,有工程契約及附件為憑(見卷第57至公司103頁),則訴外人協新營造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協新營造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加並輔助被告。揆諸首開說明,第三人協新營造公司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於101年6月17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該處柏油地面存有深約10公分之坑洞,且周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之措施,致原告當場摔倒並受有左小腿腓骨骨折併韌帶損傷、左小腿、足踝挫傷及擦傷、雙側手肘、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被告管理之系爭事故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難謂其對該道路之管理無任何欠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者,原告因系爭道路存有坑洞致騎車經過摔到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116元(含看護費用、購買輔具費用),及修繕機車損害費用11,850元。又原告職業為水電技師,日薪2,500元,依證人 陳志和 證述於車禍前半年每月點工一、二十天,每月約給原告3萬元,但尚未計入將工作單獨交由原告施作賺取費用之情形,原告每月收入絕對超過3萬元,且原告育有二名子女,尚須負擔房屋租金及水電、交通等費用,配偶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故原告每月之實際收入至少有55,000元始能負擔;另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8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99,996元。另原告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道路管理欠缺,無端致生骨折之傷勢須休養及復健數月,且長達13個月無法工作,對於需養家活口復擔家計之原告,造成之精神壓力甚大;且被告為政府機關本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道路養護不週,致原告生身心之痛苦,責任非輕,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305,034元,作為非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另被告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道路上存有坑洞,但原告並未就係該坑洞導致事故發生一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因此事故所生損害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縱使不論因果關係,依現場刮地痕長達10.2公尺,顯無法排除原告有因車速過快,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等情事,其對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數額43,116元無意見,但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應確認實際修繕費用為何,並於計算損害時扣除折舊。至薪資損失部分,依耕莘醫院覆函顯示原告並未依照醫師指示時間回診拆除護具,當無法排除原告早已拆除護具且行動自如,故原告難以證明其確實需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且未工作之事實;另原告迄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勞保投保薪資證明等足以證明所得之文件,證人陳志和亦無法提出原告工作出勤表等資料,故就原告所述其受僱於證人陳志和且每日日薪2,500元之事,當非屬實;再由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應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如其所述之薪資損失。因此,縱然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屬實,至多僅能依照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基礎計算,方屬合理。又以原告之職業、身分及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等事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5,034元,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上確有如其所述之坑洞,並無意見,然原告應舉證坑洞與其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且否認被告機關就系爭道路之設施管理有欠缺。又縱使被告應負國賠責任,然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及原告不能證明確實所得為何,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8個月之損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年6月17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燈桿前之系爭道路時摔倒,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左側高位性腓骨骨折併骨間模破裂併下側脛腓斷裂併踝關節不穩定」、「多處擦傷併挫傷(雙手叉、左前臂、左膝、左足背)」等傷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分別提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卷第12、18、19、31頁),經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發生上開事故之系爭路段,係由被告設置及養護管理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亦應認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原告騎乘機車摔到後受傷暨機車毀損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欠缺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額應為何?㈢原告對於本件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見卷第126頁)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及早修補,並於修補前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經查,被告已不否認事故現場路面有坑洞與突起,而發生事故之系爭道路為被告負責養護管理,乃係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情。再者,原告係騎乘機車於行經系爭道路時摔倒在該坑洞及突起附近,其機車於經過坑洞及突起處4.
7公尺後即倒地而產生刮地痕長達10.2公尺,另原告於車禍後接受交通隊談話時即表示:「我行經外側車道,到肇事地點時,我車突然壓到路面的坑洞,機車就打滑往左倒地,倒地後往前滑行,…」,其所附載之訴外人 洪聖雅 亦陳述:「我乘坐重機車K3M-111沿著重陽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無號誌,至肇事地點,我感覺車子前車頭搖晃一下,車體就往左倒地並往前滑行」等語,而原告事故後接受測試,並無酒精濃度反應,其於機車倒地前又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相關跡象等事實,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12月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11至217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2至16、213頁),此坑洞凹陷接近10公分,長度達1.6公尺,另附連2.3公尺長之突起,是於機車行經該坑洞及突起處,自極易產生顛簸,造成車身不平衡,對於機車行進的穩定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自有減損系爭道路供安全通行之效用。從而,以原告摔倒於系爭坑洞附近、系爭坑洞之存在足使騎乘機車經過之騎士發生摔車之危險、原告又無喝酒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遇路面坑洞而摔倒等情,要屬有據,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車禍所進行之初步研判亦採相同之結果,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王德盛涉嫌行經坑洞摔倒肇事」等語足憑(卷第17頁)。又查,事故現場對於系爭坑洞並未設警告標誌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其所管理之路段未為適當之路面維護,致路面產生上開坑洞與突起,且在該坑洞前後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凹陷坑洞與突出處,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且與原告前開摔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養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看護費共計43,1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道路存有坑洞而摔倒,並受有如前載之傷害,經於耕莘醫院住院、手術及其後門診、復健,共計支出醫藥費33,716元,另於住院期間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1,900元,及購買氣動式護踝花費7,50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據8張為證(詳卷第19、21至28、31、18
6頁)。本件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高位性腓骨骨折併骨間模破裂併下側脛腓斷裂併踝關節不穩定」、「多處擦傷併挫傷(雙手叉、左前臂、左膝、左足背)」,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亦有記載「建議左腳踝以氣動式踝護具固定保護」等語,堪認上開費用均屬必要合理之支出,且被告對於上開費用已不爭執(參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機車損壞11,8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計花費修復費用11,850元,業據提出津品機車精品行之估價單為憑(見卷第29頁)。參酌原告之機車於經過坑洞及突起後即向左倒地,並與地面摩擦後產生刮地痕長達10.2公尺,車上物品散落一地,車身並受有清楚之磨損痕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卷第12、185頁),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前開函文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足考(卷第213、219至221頁),可見原告之機車倒地時及經與地面摩擦之力道非輕,衡情自當受有損壞,復與之核對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足認原告稱上開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倒地並刮地受損後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惟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原告又無法提出上開費用尚包含工資之相關單據,從而其修車之零件費用11,850元因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而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亦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00年12月間出廠,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證(卷第20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6月17日止,已使用約6年7月,又前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0,665元(即11,850元×0.9=10,66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85元(即11,850元-10,6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左側高位性腓骨骨折併骨間模破裂併下側脛腓斷裂併踝關節不穩定、多處擦傷併挫傷(雙手叉、左前臂、左膝、左足背)等傷勢,因此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鏍絲內固定手術,已業於前述,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其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致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非屬無由。
⑵次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係配合聚瀅水電裝修行之工作
需要擔任水電技師,日薪約2,500元一情,業經提出僱主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然經原告聲請後,聚瀅水電裝修行負責人陳志和到庭證述:跟原告為朋友關係,如果水電行工作比較多就會請原告來幫忙,工作比較多我就找朋友幫忙,最多有三、四人;多久時間會找原告幫忙要看工作量,點工的話原告薪資一天2,500元,但要自費午餐及工具;如果量大的話或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找原告,有時候接太多案子也會找他,這時候一個月工作可能會有一、二十天;點工的話就日領,有時候我是案子整個交給他讓他處理,這時候他可以獲得的利潤就是我扣掉一些手續費後全部交給原告,整個案子交給原告的情形,也要看大小月;找原告幫忙我沒有紀錄,也沒有幫原告報稅,整個案子交給原告的話,發票是找我開,因為我負責對上面處理;車禍前那段時間工作比較多,一個月一、二十天跑不掉,車禍前半年一個月一、二十天都有找原告幫忙後來忽然間原告就人不見了;我開始請原告幫忙到現在約有
三、四年了;農曆七月就算是小月,但不一定,小月的話幾乎都是自己在處理,因為量不大,我可以自己處理;經估計一年要給原告的錢,抓一個平均值一個月三萬,一年下來有三十幾萬,最多的話一個月有給原告七、八萬,最少有一、二萬,我抓的平均值是每月大約三萬元,所以一年有三十幾萬;我說的三萬元只是點工的部分,沒有包含整個工程給原告的部分;車禍前半年左右,那時候工作比較多,但好像都是點工的等語(見卷第165至167頁反面)。則依證人陳志和所述各節,堪認原告與證人陳志和間雖非固定之僱傭關係,每月實際雇請原告之時間亦非固定,然證人陳志和既已證述其在原告車禍前半年,直至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為止,因工作量較大經常雇請原告協助,每月工作時間均有一、二十天,堪信原告於車禍前六個月已屬固定擔任證人陳志和之水電技師,每月可獲得之薪資平均約有3萬元左右。再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有勞動收入者:以被害前六個月內之平均薪資作為基準,就其提出之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具體認定。」(此亦為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國賠案協調會」中所提出之主張,詳卷第107頁所附之會議記錄)。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雖未能提出諸如勞動契約、收入證明、薪資袋(條)或申報薪資所得資料等證明文件,然以證人陳志和之證述,本院認本件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以其車禍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為計算,應屬合理。次者,依證人陳志和所述,原告除以電工方式擔任證人陳志和之水電技師外,固有時亦會透過證人陳志和將整個工程轉包予原告而獲取工程報酬,而證人陳志和所稱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僅指以點工每日2,500元計算之工作內容而已。然而,證人陳志和會另轉包工程給原告承接之次數、時間均非固定,且原告每次因承接工程所受之報酬多寡亦無法確定,且於本件車禍前半年,證人陳志和既證述僅有以點工方式雇請原告協助,而無轉包工程給原告施作等語,難認原告於車禍前有此項收入,且於事故後受有不能承接工程之報酬損失。況本件已以點工方式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數額,難認原告同時又可再自行承接工程賺取報酬,自無法同時再計入原告如自行承接工程可獲取之利益。因此,原告主張應以55,000元計算其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每月收入損失,尚乏依據。
⑶又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參酌原告於事故當日101
年6月17日至教耕莘醫院急診入院後,於同年月25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鏍絲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之後於101年9月7日門診複查,再於102年9月25日入院,於同年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鏍絲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等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考(參見卷第19、31、186頁)。又該醫院於原告出院時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視病情發展建議復健治療」等語(卷第19頁),然俟原告於101年
9月7日門診,該醫院於同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六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二個月,共8個月,病患於101年9月7日門診,建議於102年6月25日內固定移除,移除後仍須使用輔具4週」等語(卷第31頁),堪信此係診治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並依原告於101年9月
7日之復原狀況所為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其於車禍後至少
8個月期間因須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誠屬有據。此外,本院經向耕莘醫院函詢原告其後之傷害復原及治療情形,業經該醫院分別以102年7月16日、9月6日耕醫座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回覆以「病患移除護具後4周可以正常行走(病患未依預約時間6月25日至本院回診移除護具)」、「該病患主治醫師回覆:病患移除護具後4周可正常行走,可擔任水電工之工作。」等詞(見卷第144、
156頁),亦認原告之傷勢應至原預定102年6月25日回診並移除護具後,再經過4週始能回復正常工作,繼考以原告擔任水電技師之工作性質,本需較多之體力,所施勞力亦對身體產生較大負擔,故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個月,實屬合理正當。
⑷執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元(即30,000
元×8月=240,000元),超過部分即非正當。⒋精神慰撫金305,03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道路
設施管理有欠缺而受有左側高位性腓骨骨折併骨間模破裂併下側脛腓斷裂併踝關節不穩定、多處擦傷併挫傷(雙手叉、左前臂、左膝、左足背)等傷勢,並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併鋼板、鏍絲內固定手術,需忍受治療及復健,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 南強 工商肄業,已婚有二位子女均未成年,車禍前擔任水電技師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其100年度申報所得為6,260元、10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並無財產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甚詳,並提有戶籍謄本、肄業證書、工作證明書、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學歷證明、各項家用開銷單據等件為憑(參卷第30、45、48、130至140、175至18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
122至124頁),另被告則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道路養護不週,致原告生有身心之痛苦。從而,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判斷結果而為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534,301元(包含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助器材、看護費共計43,116元、車輛修復費用1,185元、薪資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其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即非正當。
㈢末查,被告雖另抗辯依系爭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長達10.2
公尺,可見原告騎車超速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原告於車禍後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供述其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未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速限。又在機車交通事故當中,通常機車在倒地前,因機車處於行駛狀態,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與地面接觸而留下之刮地痕,往往因機車不同位置之接觸點及路面之粗造度所產生刮痕會有差異,亦即機車倒地後與地面之間接觸滑行及摩擦乃屬複雜行為,不易以刮地痕距離精準推測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故原告騎車因遇系爭道路坑洞與突起而摔倒,致機車倒地前滑行留下刮地痕10.2公尺,尚難據刮地痕遽認係超速行駛。其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55分,雖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參卷第2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惟依系爭道路於車禍當時之照片觀之(卷第219頁),該坑洞當時有積水,加上夜間時段本視線不佳,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坑洞及突起,就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實不易發現該坑洞之大小與深淺,並藉此判斷是否會影響其機車車身之穩定;又縱於騎車接近時其能及時發現系爭坑洞而閃避,亦可能失控打滑或因機車突然偏移不穩而摔倒,故實難認原告得注意此情狀並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壓碾系爭坑洞暨突起處而摔倒。此外,本件查無原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等語,即乏依據,委非可採。
六、綜前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3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詳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