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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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瑞泉 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 香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瑞泉、 陳文香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瑞泉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街○○○○○號5樓)「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以下簡稱大陸通國際機構」)之負責人,被告陳文香係該機構之諮詢師。2人均明知臺灣地區之人民或機構,未經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被告鄭瑞泉竟與被告陳文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之名義,自民國(下同)100、101年某日起,在臺中市,接續向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居間介紹至大陸地區大學就學,並代為辦理赴大陸地區大學入學招生考試之就學事宜,且設立網站(http://mychinatone.com.
tw、http://et-study66.myweb.hinet.net、http://my168.idv.tw),並刊登大陸大學港、澳、臺地區聯合招生相關資訊,並提供求學代辦、教育諮詢等服務之廣告,以從事居間介紹臺灣地區之學生至大陸地區參加大學之入學考試,或申請入學或帶領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參加入學考試,並保證就讀等業務。嗣於101年間,被告鄭瑞泉、陳文香先在臺招收考生 呂祐玫 、 黃兆凱 、 張喻茹 、 高水平 及 廖宜緯 ,並由渠等以現金繳交代辦費、報名費、教材費等相關費用,或匯入被告陳文香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溪湖郵局帳戶)內即代為安排進入大陸考試、就讀事宜,並於101年4、5月間,先後帶同上開考生至澳門參加港、澳、臺生聯招考試,並代辦相關手續,因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82條處斷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係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被告鄭瑞泉、陳文香2人無罪,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瑞泉、陳文香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 松根 、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 廖本煙 等人之證述,及網路列印資料、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瑞泉、陳文香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鄭瑞泉辯稱:其係從事裝潢、室內設計的工作,並非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之負責人,沒有參與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的事務,該機構事務均由被告陳文香自行處理,其與被告陳文香為多年好友,不忍被告陳文香孤身一人要帶眾多學生前往澳門考試,才基於朋友之立場義務前往幫忙,僅有幫忙較為瑣碎之工作,亦未從中獲取利益或任何代價等語;被告陳文香辯稱:伊對外提供前往大陸地區應考諮詢之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未向臺灣地區人民介紹大陸地區特定學校,亦無自稱與大陸地區任何教育機構或大學有合作關係而代為招生,且未有保證必然錄取入學之承諾,而向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詢問有關如何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之臺灣地區人民,原本即有前往大陸地區大學就讀之意願,渠等係為了解大陸考試狀況,始前往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諮詢,至於相關考試之報名程序,皆為渠等親自報名,並未經由伊辦理,嗣後伊陪同渠等前往澳門考試,乃純粹基於師生情誼之服務,未因此從學生或校方獲得任何對價,至於所謂費用皆屬飯店、旅行社及機票之用,又大陸通國際文教留學機構係伊獨立經營,本意在販售大陸考試用書,所架設之網站登載內容皆為公開資訊,甚至新聞媒體和報章雜誌均可查證,其對於考生之諮詢及陪考均為額外服務,伊僅提供不特定學校之簡介、排名及入學方式等文書資料,既未保證臺灣地區人民可錄取任一學校,亦未替任何大陸地區學校辦理招生,又無證據證明替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報告訂約機會取得報酬,足認伊僅為臺灣地區考生提供大陸入學考試諮詢及販售考試用書,縱陪同臺灣地區考生前往澳門考試,亦與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有間等語。
五、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固有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82條復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在相關條文及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一詞為明確之界定,是「居間」之定義如何,僅於我國民法有所規定,自得據以探求其意。而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揆諸上揭規定,無論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均須有因此項「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及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二)綜觀全卷資料,雖得認被告鄭瑞泉、陳文香有以大陸通國際機構」之名義設立網站,並刊登大陸大學港、澳、臺地區聯合招生相關資訊,並提供求學代辦、教育諮詢等服務之廣告,以協助臺灣地區之學生至大陸地區參加大學、研究所之入學考試,或申請入學或帶領臺灣地區人民赴澳門參加入學考試等業務,嗣於100、101年間某日,有意赴大陸就學之呂祐玫、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從上開「大陸通國際機構」網站取得資訊,而與「大陸通國際機構」聯繫後,即由被告鄭瑞泉、陳文香(化名 陳思妤 )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呂祐玫進入大陸地區研究所就讀及使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報考大陸地區大學就讀等事宜,渠等並將所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文香或匯款至被告陳文香所開立之溪湖郵局帳戶內,被告鄭瑞泉、陳文香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款項後,即安排呂祐玫赴澳門參加101年4月14、15日舉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研究所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及安排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赴澳門參加101年5月26、27日舉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收華僑、港澳地區、臺灣省學生入學考試」(以下簡稱「港、澳、臺聯招」)等情,則呂祐玫、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等人報考「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研究所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港、澳、臺聯招」之過程中,被告鄭瑞泉、陳文香所參與之行為,是否即屬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他方給予報酬?因之得認符合上揭「居間」之規定,而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之刑責,自為本案所應調查之重點。
(三)觀諸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證人之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呂祐玫之父 呂松根 於調查時證稱:其女兒呂祐玫是赴
澳門參加101年大陸高校研究所「港、澳、臺研究所聯招」,已錄取大陸 北京 體育大學人文社會博士班研究生,其女兒呂祐玫上網搜尋臺灣學生赴大陸就學資訊,找到「大陸通國際機構」網站,才知道「港、澳、臺研究所聯招」的招生訊息,「大陸通國際機構」輔導臺灣學生赴大陸就學,主要業務包括代為報名、提供考試參考書籍、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代購往返機票、帶團前往大陸考試、安排考試期間住宿、帶看考區、考場等,「大陸通國際機構」先向其和其女兒收取輔導費35000元,確定其女兒呂祐玫接受輔導,參加今年「港、澳、臺研究所聯招」後,再向其女兒收取團費28000元及書籍費約15000元(以現金支付),「大陸通國際機構」並要求其女兒將輔導費及團費直接匯入「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思妤提供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這兩筆匯款都是其替其女兒前往匯款的,其女兒報考「港、澳、臺研究所聯招」考試,是由「大陸通國際機構」代為處理報名的,其不清楚報名日期為何,不過考試日期是101年4月14日至15日,筆試通過後,其於6月23日陪同其女兒赴北京體育大學進行面試,7月間即由北京體育大學寄發入學通知單,通知其女兒入學等語(見調查卷第191、19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是載女兒呂祐玫去的,考試是跟該文教機構辦的團去考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呂祐玫要報考大陸的研究所只有接觸大陸通這個機構,因為呂祐玫接觸「大陸通國際機構」,其就建議呂祐玫可以跟他們一起報名,費用都是其支付的,差不多是6、7萬元,呂祐玫說要繳多少錢,其就支付多少錢,以現金支付的部分比較沒有印象,匯款的部分是以呂祐玫的名義辦理,匯到陳文香的帳戶,帳號是呂祐玫以電子郵件寄給其的,呂祐玫報考大陸的研究所是委託「大陸通國際機構」報名的,全部由「大陸通國際機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⒉證人高水平於調查時證稱:伊有參加101年港、澳、臺聯招
,伊是經由伊父親友人告知臺中有個「大陸通國際機構」,專門介紹及輔導考生赴大陸參加「港、澳、臺聯招」,才知道此訊息,也曾上「大陸通國際機構」的網站,「大陸通國際機構」提供販售「港、澳、臺聯招」之參考教科書及考古題,伊也有購買該等參考書及考古題,伊媽媽也曾帶伊到「大陸通國際機構」聽取該機構人員說明,現場人員也有介紹伊應該如何考高分,以錄取大陸教育學校,並提供包團帶考生赴大陸考試,安排代辦報名、辦理臺胞證及購買往返機票、安排大陸考試期間住宿飯店、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輔導考生填寫大陸學校志願系所等服務,「大陸通國際機構」收取金額包括參考書籍費用14000元,以及報名考試團費46500元,書籍費用是伊爸爸以現金方式繳交的,報名及考試團費則由伊媽媽依照「大陸通國際機構」陳老師的指示,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帳戶,伊參加「大陸通國際機構」的介紹與輔導,報考大陸高校所舉辦之港、澳、臺聯招考試,報名日期是在101年3月間,而考試日期為101年5月26日至27日,考試團去程是由陳老師及1名男性老師,帶團陪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赴澳門,下機後則由「大陸通國際機構」的老闆在澳門機場接待,安排至考場附近的飯店住宿,考完試後5月27日晚上,由陳老師送到澳門機場,由陳老師的女性友人陪同考生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臺,陳文香就是「大陸通國際機構」專業老師「陳老師」,鄭瑞泉是伊前述在澳門負責接機之「大陸通國際機構」老闆等語(見調查卷第276至28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跟爸爸、媽媽去的,是陳文香跟伊接洽的,鄭瑞泉還有在場,沒有說什麼,考試是跟該文教機構辦的團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父親從朋友那邊知道大陸學校考試的資訊後告訴伊的,後來有直接去「大陸通國際機構」,伊跟伊母親一起去的,「大陸通國際機構」解說的人員是陳老師,就是在庭被告陳文香,伊沒有自行把報名表寄到大陸,是陳文香帶伊到澳門考試的,到澳門有看過鄭瑞泉,鄭瑞泉、陳文香有帶伊到住宿的地方,鄭瑞泉有跟著一起到住宿的地點,考完試要回臺時,有另外1個女的老師陪同,陳文香也有跟著一起到機場搭飛機,伊在調查處提到:「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提供販售港澳台聯招之參考教科書、考古題,我也有購買該參考書、考古題,我母親曾經帶我到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聽取該機構人員說明,現場人員也有介紹我應該如何考高分以錄取大陸教育學校,並提供包團、帶考生赴大陸考試,安排代辦報名、辦理台胞證及購買往來機票、安排大陸考試期間住宿飯店,介紹大陸大學、研究所科系,輔導考生填寫大陸學校自願系所等服務,我填 上海 外語學院德文系等,但未錄取」,所言是正確的,報名表是「大陸通國際機構」提供給伊的,報名表填寫後,伊記得直接交給被告鄭瑞泉,伊看過被告鄭瑞泉3次,第1次去「大陸通國際機構」時有看過,再來就是考試的時候有再看過1次,之後就是偵查時第3次看到,考試完畢後,「大陸通國際機構」會寄分數的資料到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參加過港、澳、臺聯招,參加大陸的考試的資訊是伊父親之朋友告訴父親,父親跟伊說的。後來伊有去大陸通國際機構,伊母親有陪伊去,在大陸通國際機構的時候有看到陳老師以及在庭被告鄭瑞泉。伊去那邊詢問哪間學校比較好,是陳老師回答,鄭瑞泉有伊接觸過,對話內容不記得,與考試內容沒有關係。當初去報名大陸地區聯招,報名的時候就要選填志願,是從陳老師給伊的資料當中自己去找,伊去陳老師這邊,主要是為了大陸的考試填選志願、買考試有關的書。陳老師有輔導伊如何讀這些書,伊印象中去過大陸通國際機構2次只有看過鄭瑞泉1次,鄭瑞泉只有跟伊簡單介紹大陸通國際機構服務的項目,伊有看到鄭瑞泉一下子就離開了,不知道他離開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⒊證人張喻茹於調查時證稱:伊有參加101年「港、澳、臺聯
招」,是伊母親洪 文玲 於101年3、4月間從網路上獲悉「大陸通國際機構」有在臺灣幫忙辦理參加「港、澳、臺聯招」的事宜,數日後伊與母親至「大陸通國際機構」接洽,當日機構負責人鄭瑞泉及教師陳思妤向伊及母親表示,臺灣考生若要報名「港、澳、臺聯招」,需要自行至大陸報名,耗費時間及金錢,該機構可代為協助報名,安排組團赴澳門考試,報名費為人民幣550元,參加考試團費為每人2萬餘元,另代辦費為2萬餘元,伊因有意報考,當日即繳交報名費人民幣550元及填寫報名資料,另該機構有販售考試書籍總計約1萬餘元,該機構教師陳思妤自電腦上列印大陸學校及科系資料供伊參考,該等資料內有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各校科系特色、各校收費、生活費等,並說明該機構可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且可組考試團,由鄭瑞泉及陳思妤陪同至澳門參加考試;另鄭瑞泉及陳思妤並向伊及母親表示,因為渠等與大陸負責考試的官員熟識,萬一落榜,可依志願花錢上榜,並協助取得學歷,當時鄭瑞泉並拿出1份100餘萬元的收據向伊母親表示,該收據是1名臺灣學生落榜後,為就讀大陸某大學中醫系所支付的費用,除協助該學生就讀大學中醫系,在學期間並協助通過考試,另鄭瑞泉表示參加該機構考試團,若提早1天至澳門,可先行研閱英文聽力題目及其他科目考題,但代價為10萬元,後來伊母親付現金1萬餘元替伊購買歷屆考題書本,且於4、5月間報名參加該機構的考試團,伊是由外祖父母陪同隨團至澳門參加考試,總計費用約為6萬元,去程是由陳思妤及其1名女性友人帶團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101年5月25日下午的班機赴澳門,鄭瑞泉在澳門機場接待並安排至考場附近的酒店住宿,考完試後5月27日晚上,由陳思妤的女性友人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臺,直至6月底左右,該機構傳簡訊給伊及母親,表示已搶先得知放榜結果,要伊及母親至該機構拿成績單,伊母親隔日替伊至該機構拿取成績單,該成績單是該機構自行電腦列印,並非「港、澳、臺聯招」的正式成績單,伊因未達填寫志願的分數而落榜,當時鄭瑞泉或陳思妤向伊母親表示可以花錢上榜,但伊母親並未同意,該機構總共向伊母親收取報名費人民幣550元、書籍費1萬餘元,以付現方式交給陳思妤,參加考試團費及代辦費共96500元是伊舅舅直接匯入陳思妤提供的「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伊不認識「陳文香」,伊與母親至「大陸通國際機構」接洽時,負責人鄭瑞泉只介紹諮詢講師為陳老師即陳思妤,伊不清楚「陳文香」是否為陳思妤,伊只知道考試日期為101年5月26日至27日,不清楚報名日期為何,伊是透過「大陸通國際機構」協助報名的等語(見調查卷第140至14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文香、鄭瑞泉在場,是陳文香在講,有印學校資料給伊等看,報名表是自己寫的,交給該文教機構處理,他們再帶伊等去考試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母親上「大陸通國際機構」的網站查到大陸學校考試的資訊,伊與母親有至「大陸通國際機構」瞭解至大陸考試的事宜,是在庭的2位被告鄭瑞泉、陳文香跟伊母親解說的,收取費用是多少,伊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有提到人民幣550元、書籍費1萬多、團費每個人2萬多、代辦費2萬多是正確的,書籍費是現金支付,人民幣550部分,忘記是以何方式給付,匯款是伊母親處理,伊確定書籍費是拿現金,團費是包括機票、食宿,代辦費是報名考試及幫伊等拿准考證的費用,填寫的報名表、相關資料是交給被告2人其中一人,伊忘記是拿給何人,伊沒有自行寄報名表,之前提到「大陸通國際機構」曾經說多支付10萬元,可以做英聽及其他考試的科目練習,是指有相關的題目,他們沒有多說,可以聽英聽的題目,跟隔天的考題有相關,這是被告其中1人跟伊說的,伊沒有多付10萬元買考題,被告2人有提到保證班的事情,但沒有說正確的費用,有說方法,如果確定要參加保證班,才會明確的說明,去大陸考試一開始是陳文香在機場接我們,我們一起過去,鄭瑞泉在澳門那邊等我們,接著我們搭巴士直接到飯店,考試成績是以簡訊通知之後才到「大陸通國際機構」,他們有1張我們的成績單,伊母親去那邊拿取成績單,報名表是「大陸通國際機構」那邊給伊的,伊不清楚鄭瑞泉在「大陸通國際機構」的職務,伊在調查處提到:「該機構的老師陳思妤至電腦列印大陸學校及科系資料供我參考,該等資料內有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各校科系特色、各校收費、生活費等,並說明該機構可代為報名、辦理台胞證、代購往來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且可組考試團由鄭瑞泉、陳思妤陪同至澳門參加考試」,所言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⒋證人黃兆凱於調查時證稱:其有參加101年「港、澳、臺聯
招」,是透過「大陸通國際機構」報考的,是其父母從網路上得知「大陸通國際機構」有在辦理「港、澳、臺聯招」的招生,並且透過「大陸通國際機構」介紹及輔導、報名,正式參加「港、澳、臺聯招」對臺招生考試,其以電話與「大陸通國際機構」聯繫後,該機構要求本人必須先至現場瞭解相關訊息,「大陸通國際機構」負責人鄭瑞泉會先提供歷屆已經上榜的考生資料供參考,再針對要考的科系深入介紹相關可報考的大學及錄取門檻,並提供歷屆考古題,強調此為官方資料,只有加入「大陸通國際機構」才有辦法取得該資料,並提供介紹大陸大學科系、介紹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生活費、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大陸通國際機構」向其收取人民幣500元,教材費用約13萬9500元,機票住宿費用3萬多元,報名費及教材費是當場繳給「大陸通國際機構」人員,機票住宿費用則由伊母親直接匯入「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思妤提供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不認識「陳文香」,是「大陸通國際機構」講師陳思妤要求其將報名費等相關費用直接匯入「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的,其約在101年3月間在臺灣報名,考試團去程是由陳思妤及另外1男1女等兩名老師帶團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101年5月25日下午的班機赴澳門,負責人鄭瑞泉在機場接待並安排至考場附近的酒店住宿,考完試後5月27日晚上,由陳思妤的女性友人陪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返臺等語(見調查卷第231至23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和張喻茹講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得知到大陸考試的資訊是父母告訴其的,說可以到大陸考試,有機構可以處理,相關資料是在「大陸通國際機構」的網路上看到的,其有跟父母親一起去「大陸通國際機構」瞭解報考大陸學校的事情,是陳老師解說的,當時被告2人都在場,鄭瑞泉在招待茶水,被告2人有一起跟其解說,在調查局說報名費人民幣550元、教材費用13萬9500元、機票住宿3萬多元是正確的,錢是其父母親負責處理的,其填寫的報名表及相關資料是交給其父母親,他們拿給何人其不清楚,是陳老師即陳文香帶其至澳門考試,之後鄭瑞泉有跟其等在一起,考試期間都有看到鄭瑞泉,早上吃早餐的時候,鄭瑞泉也跟其等一起吃早餐,就跟其等加油打氣之類的,在調查處有說:「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負責人鄭瑞泉,會先提供上榜考生資料,並提供歷屆考古題,強調此為官方資料,只有加入大陸通國際教育留學機構才可取得該資料」,現在其的印象不是很清楚,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在調查處說:「提供介紹大陸大學科系、介紹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生活費、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所言是正確的,考試後成績資料是傳簡訊給其母親,內容就是要到「大陸通國際機構」瞭解成績,沒有錄取是其母親先得知消息,才告訴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
⒌證人即廖宜緯之父廖本煙於調查時證稱:其兒子廖宜緯有參
加101年大陸高校「港、澳、臺聯招」,是其兒子廖宜緯從網路上得知「大陸通國際機構」有介紹及輔導,知道「港、澳、臺聯招」的招生訊息,其帶廖宜緯至「大陸通國際機構」找負責人鄭瑞泉,鄭瑞泉當場向其及廖宜緯提供臺灣教育當局所承認大陸學歷的41所大學學校相關資料,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介紹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生活費,「大陸通國際機構」所提供的服務有代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安排住宿、代為辦理學籍註冊相關事宜、生活輔導等,「大陸通國際機構」提供歷屆考題、書本費用、報名費共繳交約46500元以外,鄭瑞泉表示只要額外繳交約131萬元(即人民幣30萬元)保證班的費用,先參加「港、澳、臺聯招」,即可保證進入中醫科系相關大學,其兒子就填了上海、南京2家中醫藥大學的中醫系,故額外繳交約131萬元(即人民幣30萬元)保證班的費用,所以其就於101年3月29日、101年5月4日分成60萬、71萬元兩筆匯給「大陸通國際機構」所指定的帳戶,所需支付的相關費用均直接匯入「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思妤提供之「陳文香」中華郵政存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不認識「陳文香」,該帳戶是「大陸通國際機構」諮詢講師陳思妤提供的,廖宜緯參加「大陸通國際機構」的介紹與輔導,報考大陸高校所舉辦之港、澳、臺聯招考試,報名日期為101年3月27日,考試日期為101年5月26日至27日,「大陸通國際機構」負責人鄭瑞泉曾向其保證其兒子參加保證班將錄取大陸中醫科系的大學,若沒有考取則退費,另保證內容亦包含就學階段的生活起居、輔導學業與協助未來研究所就讀等,並要求廖宜緯於5月24日即考試前2天提前抵達澳門,由鄭瑞泉提供英語聽力測驗錄音帶及考試相關試題的模擬考試題演練,去程是由鄭瑞泉帶隊搭乘復興航空公司101年5月24日的班機,考試期間住宿由「大陸通國際機構」安排,101年5月27日考完試返臺,是由鄭瑞泉的女性友人帶其兒子一起搭機返臺,其兒子錄取上海中醫藥大學後,於9月14日前往上海中醫藥大學,在上海中醫藥大學校內與「大陸通國際機構」負責人鄭瑞泉與陳思妤見面,由於已經註冊完畢,故鄭瑞泉與陳思妤協助其兒子安排住宿、介紹環境等,101年2月8日匯款13950元是歷屆考題費用、101年3月27日匯入46500元是赴澳門參加「港、澳、臺聯招」團費、101年3月29日匯入60萬元與101年5月48日匯入71萬元是繳交「大陸通國際機構」輔導參加大陸高校「港、澳、臺聯招」保證班的費用,除上開所支付的費用以外,沒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見調查卷第315至32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和他們講的一樣,是其小孩廖宜緯要考,當時他們2人都在場,是陳文香介紹,在講考試科目怎麼報名,其等自己寫完後,他們幫其等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四)是依上開證人高水平、張喻茹、黃兆凱及廖本煙所述,及卷附網路列印資料、被告鄭瑞泉、陳文香、證人呂祐玫、張喻茹、高水平、黃兆凱、廖宜緯之入出境資料查詢、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教育部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各1份(見調查卷第23至61頁、第357至369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鄭瑞泉及陳文香共同以「大陸通國際機構」架設網站,向不特定大眾說明大陸地區大學及研究所之招生考試情形,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並向家長及學生收取相關費用,安排呂祐玫、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及廖宜緯等人搭機前往澳門參加入學考試,其等在臺灣地區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概況及資訊,為臺灣地區學生或家長報告進入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入學之機會,其2人就前述行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堪以認定,被告鄭瑞泉辯稱:其並沒有參與「大陸通國際機構」的事務,該機構事務均由被告陳文香自行處理,其不忍被告陳文香孤身一人要帶眾多學生前往澳門考試,才基於朋友之立場義務前往幫忙,僅有幫忙較為瑣碎之工作云云,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廖本煙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沒有去過「大陸通國際機構」,廖宜緯沒有參加保證班,因為工作的關係有貨款,所以匯款60萬、71萬元(後改證稱60萬、71萬元是諮詢費用),其沒有帶廖宜緯到大陸的學校註冊,「大陸通國際機構」那邊沒有人帶其兒子廖宜緯至大陸的學校註冊,其第2次過去「大陸通國際機構」,陳文香就有拿一些資料給其等,鄭瑞泉、陳文香當時都在場,主要是陳文香拿資料向其等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證人因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廖本煙於調查時已明確表示被告鄭瑞泉有參與居間介紹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為上開之陳述,顯見證人廖本煙確係因同庭面對被鄭瑞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始為翻異前詞之證述,且證人廖本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鄭瑞泉有工作上的關係,之前其的老闆會跟鄭瑞泉接洽工作,其就要去施作,所以才跟鄭瑞泉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益徵證人廖本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於調查時所述迥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鄭瑞泉之詞,自難以採信而為有利被告鄭瑞泉之認定。
(五)然查,上揭證人就被告鄭瑞泉、陳文香收費部分之證詞,均稱係報考「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學校研究所聯合招收華僑、港澳、臺灣省學生考試」、「港、澳、臺聯招」之輔導費、團費、書籍費、報名費、代辦費、教材費、機票住宿費、歷屆考題費、保證班等,未曾確切證及被告2人究獲得若干報酬、或該收費係因報考而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簽訂契約有關之舉,則上揭證人如因被告而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如呂祐玫所就讀之「北京體育大學研究生院」、廖宜緯所就讀之「上海中醫藥大學」有所牽涉,僅在代辦報名以便順利取得應試資格,而無其他可能訂約之處,縱認證人等確有繳交費用元予被告2人,其性質僅及於代辦應考手續或資格,證人等仍與其他報考者同、應參與考試擇優始獲錄取,此觀證人黃兆凱、張喻茹、高水平等人雖均有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考試中心」所舉辦之「港、澳、臺聯招」,但仍未能獲得入學資格自明,尚難謂該收費即與前揭「居間」定義之報酬相當。
(六)另證人張喻茹雖證稱:當時被告鄭瑞泉或陳思妤向伊母親表示可以花錢上榜,被告2人有提到保證班的事情等語,證人廖本煙證稱:被告鄭瑞泉表示只要額外繳交約131萬元保證班的費用,先參加「港、澳、臺聯招」,即可保證進入中醫科系相關大學等語,惟僅係被告之口頭說詞,衡情並未形諸契約文字,即無強制上揭證人參加保證班之必然性,且其等仍須參與「港、澳、臺聯招」,經錄取後始能入學,尚乏證據足認證人繳納予被告之保證班費用,即屬被告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之報酬,殆屬明確,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周旋於臺灣學生或家長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間為之說合,或有與何大陸地區教育機構締約之情事,自難以被告有收取保證班之費用,即認其等有因之居間而收取報酬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鄭瑞泉、陳文香2人之所為,僅查有因提供大陸地區大學港、澳、臺地區聯合招生相關資訊,並提供求學代辦、教育諮詢等服務之廣告,以協助臺灣地區之學生至大陸地區參加大學、研究所之入學考試,或申請入學或帶領臺灣地區人民赴澳門參加入學考試等業務,而收取輔導費、團費、書籍費、報名費、代辦費、教材費、機票住宿費、歷屆考題費、保證班等費用,未查其2人有為特定學校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因而「約定給予報酬」,是其等所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表:
┌────┬─────────────┬──────────────────┐│考生│方式│繳付之款項│││││├────┼─────────────┼──────────────────┤│呂祐玫(│代為報名、提供考試參考書籍│書籍費約15000元(以現金支付)、輔導費││其父親呂│、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35000元(於100年10月3日匯款至被告陳文││松根)│、代購往返機票、帶團前往大│香上開湖郵局帳戶)、團費28000元(於100│││陸考試、安排考試期間住宿、│年12月14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帶看考區、考場等。│帳戶)│├────┼─────────────┼──────────────────┤│高水平(│介紹如何考高分,以錄取大陸│書籍費14000元(以現金支付)、團費││其母親梁│教育學校,提供包團帶考生赴│46500元(於101年3月22日匯款至被告陳文││ 淑梅 )│大陸考試,安排代辦報名、辦│香之溪湖郵局帳戶)│││理臺胞證及購買往返機票、安││││排大陸考試期間住宿飯店、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輔││││導考生填寫大陸學校志願系所││││等。││├────┼─────────────┼──────────────────┤│張喻茹(│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報名費人民幣550元(以現金支付)、書籍││其母親洪│各校科系特色、各校收費、生│費1萬餘元(以現金支付)、團費及代辦費││文玲)│活費等,並可代為報名、辦理│共計96500元(於101年3月28日匯款至被告│││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且可組考試團,由鄭瑞泉││││及陳文香陪同至澳門參加考試││││。││├────┼─────────────┼──────────────────┤│黃兆凱(│介紹大陸大學科系、各校科系│報名費人民幣500元(以現金支付)、教材││其父親黃│特色、介紹名師、介紹各校收│費約139500元(以現金支付)、團費3萬餘││銘峰、母│費、生活費、代為報名、辦理│元(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親 曾秀琴 │臺胞證、代購往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帶領辦理入學註││││冊手續、安排住宿、生活輔導││││等。││├────┼─────────────┼──────────────────┤│廖宜緯(│介紹大陸大學及研究所科系、│書籍費13950元(於101年2月8日匯款至被││其父親廖│各校科系特色、介紹名師、介│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團費46500││本煙)│紹各校收費、生活費,並可代│元(於101年3月27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為報名、辦理臺胞證、代購往│溪湖郵局帳戶)、保證班費用60萬元(於│││返機票、帶看考區、考場、代│101年3月29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為辦理學籍註冊相關事宜、生│局帳戶)、保證班費用71萬元(於101年5月│││活輔導等。│4日匯款至被告陳文香之溪湖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