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正
鄧耀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43號、101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據告訴人 林久棋 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德正部分:⑴被告黃德正被起訴後,再度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被告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捏造不實的理由,以致臺中高分院做出對告訴人不公正的裁判,再次侵害告訴人的權益。⑵被告為了脫罪,做不實辯解。⑶於101年6月19日告訴人請假願意到苗栗地院與被告調解,但調解過程中被告口氣強硬,一毛錢也不賠,毫無悔意。其為了減輕刑責,不得不在法官面前,表現出悔改之意。(二)被告鄧耀德部分:被告從未有聯絡表示和解的意願,開庭期間屢次不到,後來經法院通緝才到案,浪費司法資源。⑵被告為獲得法官的同情,刻意誤導報案,告訴人的假扣押執行已被駁回,無法從執行程序中獲償。(三)本案判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只是將其犯罪所得去繳納,對被告無關痛癢;其本身從事清潔勞務,處以社會勞動,也難以達到法律教化與懲罰罪犯的功能與目的。被告二人從未採取正面的方法與管道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卻想辦法在訴訟程序上以不實的理由誤導判決,告訴人身心受到折磨,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損害債權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德正前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並非告訴人林久棋之債務人,僅因被告鄧耀德與告訴人林久棋之債務關係,無端受累,犯後亦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再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債權損害,被告鄧耀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林久棋之部分債權,亦已經執行程序獲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判處被告黃德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鄧耀德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之上訴理由,關於被告黃德正部分,雖稱:被告黃德正被起訴後,再度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被告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捏造不實的理由,以致臺中高分院做出對告訴人不公正的裁判,再次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云云,然本件被告黃德正係於101年5月8日被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所稱對被告黃德正假扣押事件,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聲請予以駁回之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16日及101年4月27日等情,有各該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及101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102年度請上字第13號卷3-5頁及101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9-10頁),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尚有誤會。況且綜觀上訴意旨均在表明被告做不實抗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告訴人無法從執行程序中獲得清償等語,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而已,然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犯罪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上訴意旨僅泛言上開事項而謂量刑失之過輕,但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關於量刑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