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富安未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更正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月15日停止戒治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被告羅富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43巷2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羅富安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43巷26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其住所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羅富安於警詢及本│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甲│││署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告1紙(檢體編號:旗│,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警099號)、警製嫌犯│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後再本件施用│││錄表1份│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羅富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