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82、12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斜嘴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茂雄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黃茂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黃茂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且已丟棄),於101年3月28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66之11號後門,以上開鋸子鋸斷電纜線之方式,欲竊取 許德文 所有之電纜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元),因鋸斷電纜線時警報器作響,而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現場起出失竊電纜線2條,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茂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港口崙地46號前,竊取 劉玉秀 所有而與抽水馬達脫離之電線(長約110公分,價值300元)1條,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劉玉秀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茂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德文、劉玉秀之證述。
(二)101年3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許德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101年4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玉秀)、現場照片。
(四)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所持用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足以鋸斷電纜線,堪認質地堅硬銳利;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身上所攜帶之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1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鋸子、斜嘴鉗、美工刀,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係徒手竊得地上之電線(見警卷二第2頁、偵卷二第16頁),然依上開判例說明,縱被告並無以該斜嘴鉗、美工刀傷人或行兇之意,然其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斜嘴鉗、美工刀至犯罪現場,已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黃茂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著手竊取犯罪事實(二)與抽水馬達脫離之電線,該電線長僅約110公分,且徒手即可取走(見警卷二第11頁),是該電線明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僅係因被害人劉玉秀發覺報警而當場為警查獲。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陳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綽號「義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該等徒刑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之用以為犯罪事實
(一)未扣案之鋸子,被告供稱已丟棄且無法尋獲,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斜嘴鉗、美工刀各1支,被告於警詢已供稱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