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公園廁所內,將其向綽號「紅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乙○○施用,共約四、五次,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乙○○沒有錢,伊才請乙○○吸用,伊並無轉讓毒品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將自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免費交付予乙○○施用,既非以營利之意思而無償供人吸用,則其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之行為,自應構成轉讓毒品罪。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係謂: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有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月間某日止外,亦有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等情,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係在七、八月間,偵查中所言不太明確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論罪部分外尚有何轉讓毒品之行為,然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對他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惟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