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其父親 楊武雄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投衛局六字第三0九六號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六公克),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科刑法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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