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4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依約定方式繳款,詎被告自98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金尚欠伊本金45,331元、利息及違約金3,037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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