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陳人德 (Jen-TeCh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01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提存物,而由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9,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確定民事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應屬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判決許可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之金額僅為22,734,976元(本院102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並未大於或等於前揭假扣押裁定所准予假扣押之28,740,630元,尚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完畢,自不符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前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同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案外人 王明珍 ,聲請人未於本件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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