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何寶珠
被   告  楊善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何寶珠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賴厚銓 所共
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0年度司票字第6929號
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本票上有兩個名字,賴先生用原告的汽車向我借款,
因為汽車是原告的,所以我說需要原告簽名,我讓賴先生
拿本票回去給原告簽,但是本票已經離開我的視線,所以
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簽名,隔天賴先生拿本票給我時,本票
上有原告簽名及手印。
(二)本件不聲請送鑑定,若不是原告簽的,我就只針對賴先生
請求,請鈞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等語,既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為真正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經比對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所書寫「何寶珠」十次之筆跡,
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何寶珠」之簽名筆跡,其彼此間
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有明顯差異
,以肉眼即可查覺不同,被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上「何寶珠」簽名確係原告親簽甚或授權他人所簽,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即堪採信,原
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
何寶珠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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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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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296040│何寶珠│400,000元│107年8月1│107年8月30│
│││賴厚銓││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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