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20號
原告 葛台友
被告 卓浩 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3時44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前之信義廣場時,見原告頭戴五星帽,手持記載「歡迎祖國旅客」等標語之牌子,身旁停放腳踏車1輛,其後車輪處插設五星旗1面等情,被告因不滿於原告前開穿戴、言行所彰顯國族認同之主張,竟在該處所,抬起右手朝原告方向比出中指表達蔑視之意。被告旋即轉身與原告理論,雙方並就國族認同之主張不同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於聽聞原告表示「這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土地」等語後,即接續以「不要臉嘛你」等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退休有時間,不停在101廣場上對於所有路過且對於五星旗有意見的人提起訴訟,是對於五星旗比中指,審判後以原告身上的錄影機作為證據,但是是被告遭原告攻擊後的事情,對於這事情很無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並經本院刑庭勘驗明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82至86頁),依其勘驗結果,被告遭原告抬腳攻擊後,其與訴外人 張倍慈 均未曾質問原告攻擊之原因,而後被告與原告口角時,原告質問「你對誰比中指?」等語,被告即答稱:「對你阿」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係因其比中指,而對其加以攻擊已然明瞭,亦不諱言其確係向原告比中指等情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向原告比中指之行為,已堪認定。而查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在社會通念中係謾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肢體化語言,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其辱稱「不要臉嘛你」等語,亦屬輕蔑、嘲諷而使人難堪之言語,均足認致使原告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為前開侮辱行為之地點乃「臺北101大樓」前之信義廣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場所,被告在公共場所為前開舉動及言語,已使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亦臻明確。此外,被告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卷足參,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名下有土地一筆;被告係博士學歷,現任約聘人員,其名下有2動產,有兩造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30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