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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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告 吳彩端

趙金盆 〔即 李清隆 (即 李清興 繼承人)繼承人〕

李瑞芬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李立先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李瑞玲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李瑞芬即〔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瑞芬〔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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