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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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告 吳彩端
李瑞芬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李立先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李瑞玲 〔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李瑞芬即〔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瑞芬〔即李清隆(即李清興繼承人)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