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陳怜伶
被 告 伍榮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9元,及自民國109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第7、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9月29日8時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巷與聖亭路300巷路口時,因未禮讓幹道車
先行,而撞擊訴外人 許金英 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訴外人許金英並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1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900元,並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精神上損害5萬元。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33,971元,原告仍受有212,92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至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12,929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⒉經查,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區○○路○○○
巷行駛,至與聖亭路300巷無號誌路口前,路面載有「停
」字;系爭機車則沿聖亭路300巷行駛,於進入路口前路
面載有「慢」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MAP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
2579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35頁),可知肇事機車為支線
道車,應禮讓系爭機車即幹線道車先行。次查肇事機車於
事故發生前沿干城路111巷行駛,至與聖亭路300巷無號
誌路口前,未停止即行通過,適系爭機車沿聖亭路300巷
行駛亦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人
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
系爭刑案卷第19至29頁)。
⒊再查被告於事故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
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
知被告因酒後騎乘肇事機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
行,且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
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再開並禮讓
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⒉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聖亭路300巷行駛,未為任何
減速即通過上開路口,適系爭機車沿干城路111巷行駛亦
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卷第19至29頁)。可
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生
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路權優先,雙方約同時進入路口等各項情狀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
6,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上肢多處表淺性擦挫傷等傷害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1萬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惟依該醫療費用明細所示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97,575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請求固有理由。然原告就逾此部分之12,425元
費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8萬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
執聯所示,原告於108年之薪資所得共928,529元,換算
每日薪資為2,544元【計算式:928,529/365=2,544,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依
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於109年9月29日晚間因本件事故至急診看
診,於109年10月10日手術完畢出院,醫囑指示應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28、58頁)。是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
能工作之日數為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1月9日,共32
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81,408元【計算式:
2,544×32=81,408】,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萬元,未
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
本院卷第19、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上開金額合計為234,475元【計算式:6,900+97,575+
80,000+50,000=234,475】,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580元【計算式:
234,475×80%=187,580】。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33,971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即為153,60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4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609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