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彭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賢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林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8元,及被告中壢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被告林少
均自11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6,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少均於108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受僱於被告中壢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壢客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
○○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與南
勢一段36巷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訴外人 陳艾華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
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嗣訴外人陳艾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受有醫療費用60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17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等損害,並依兩
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給付70%之賠償。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林少均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未提出
單據,是否修繕或報廢並不明瞭,如係修復則應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
6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
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32,92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
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直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
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其未打方向燈持續左偏行駛,似欲
變換至內側車道,約3秒後,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與肇事車
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至19行)。可知
被告林少均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
系爭車輛正在變換車道、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離而肇
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
時間約有3秒,被告林少均並有充分時間可減速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林少均具過失甚明。本院刑
事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又
被告林少均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少均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末查被告林少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執
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中
壢客運即應與被告林少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法第9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⒉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並
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雖抗辯其無變換車道之意,而係遭
肇事車輛碰撞始切入內側車道等語。惟查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18時26分52秒至54秒間,左側車身
超過車道線並持續往內側車道移動,至55秒時兩車始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至19行),可認系爭車輛於事
故前確實有變換車道,並非因遭肇事車輛碰撞所致,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變換車道,其與有過失
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於車道上直行,
路權優先,且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警示肇事車輛等各項
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原告應負擔
9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
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5,000元,其中記載鈑金
、烤漆及拖吊者共23,200元,其餘151,800元則為零件
,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7
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
15,180元,加計工資、塗裝及拖吊費用23,200元,共計
38,380元。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實際修繕等語,惟上開規定僅需
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即可,並
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60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常頭痛、頭暈,生活中容易
緊張、情緒不穩,坐車時會產生莫名恐懼等語,然就此
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以逕採。是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其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為68,980元【計算式:38,380+30,000+60
0=68,980】,再依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898元【計算式:68,980
×10%=6,89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6日送
達被告中壢客運,於110年7月7日送達被告林少均,均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中
壢客運應於110年7月7日起、被告林少均應於110年7月
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98元,及被告中壢客運自110年7月7日起、被告林少
均自11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依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