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告 蔡森豪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告 謝志 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是否擦撞原告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之系爭車輛?倘若確有擦撞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應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
經核,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位置照片(車體顏色為白色,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事故後原告前往拍攝肇事車輛之外觀照片(按:該車車體為深灰色烤漆,且右後側確實留有白色烤漆殘留及擦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本院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對原告所作之調查紀錄表
、對被告所作之訪問表、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按:該擦撞痕上殘留之烤漆顏色為深灰色,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之影像檔光碟】,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上均存有擦痕,各該擦痕上殘留擦痕之烤漆顏色與對方車輛之烤漆顏色相若,尚無明顯不一致情形,而擦痕位置之高度整體觀之,亦無明顯落差,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後再右轉往前之過程中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乙情,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其未擦撞到系爭車輛,其所駕駛車輛上並未留有擦痕,殘留於系爭車輛上之漆痕顏色與伊車輛烤漆顏色不相符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嗣後提出之肇事車輛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9、115至117頁),究係何時拍攝並非明確,且與上開本院參酌警方函送之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為認定相左,故難以採為判斷之憑證,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承上所述,被告因駕駛疏失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情,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之損害者,自應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折舊額,以必要費用額為限。經核,系爭車輛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10年1月2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
。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5,068元(
零件費用8,910元、餘為各式工資及烤漆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7,4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10÷(5+1)=1,4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910-1,485)×0.2×60/12=7,425】,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7,6
43元(即45,068-7,425=37,643)。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