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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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96號

原告 曾依婷

被告 梁嘉峰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2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末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及於110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375,379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19線西向10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右偏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著之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5,508元、醫療用品費用11,81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數次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永康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看診,計至110年7月14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25,508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814元。

 ⒉交通費用27,230元:

  原告居住於臺南市鹽水區,大眾交通工具普及程度有限,須由家人駕車接送,應比照計程車計算交通費用之損害。依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本院按: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算單趟前往柳營奇美醫院車資為320元、前往成大醫院車資為1,065元、前往永康奇美醫院車資為1,005元、前往藥局車資為140元、前往 麗安 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下稱麗安名家皮膚科)車資為265元,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7,230元【計算式:320元×2×6次+1,065元×2×9次+1,005元×2+140元×2×6次+265元×2=27,230元】。

 ⒊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柳營奇美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須專人全日照護2週,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

 ⒋薪資損失15,367元:

原告任職於成大醫院,109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自同年8月21日起請假至同年9月4日,因傷11日不能工作,且柳營奇美醫院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2週不宜工作。以原告109年8月份薪資29,335元計算,共受有15,367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9,335元÷21日≒1,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97元×11日=15,367元】。

 ⒌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2,060元:

  依成大醫院開立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須持續治療至少6個月再視恢復情況評估是否須持續治療,原告因此每月前往成大醫院領藥1次,須支出2,115元及往返車資2,130元【計算式:1,065元×2=2,130元】,6個月共計25,470元【計算式:(2,115元+2,130元)×6次=25,470元】;且原告所受傷害經麗安名家皮膚科診斷尚需接受雷射除疤,每次須約5,000元,每次交通費用530元,3次共計16,590元【計算式:(5,000元+530元)×3次=16,590元】,以上合計42,060元【計算式:25,470元+16,590元=42,06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17,4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17,400元。

 ⒎衣物等財物損失8,000元: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安全帽2,000元+衣服1,500元+褲子2,000元+鞋子2,500元=8,000元】。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事故後多次往返醫院及住家間。被告在系爭事故後逃逸離開現場,雖未為檢察官起訴,但對原告造成極大之心理創傷,且被告於本件刑案時(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甚至指稱係原告沒有即時煞車云云,只圖減輕責任,全無和解誠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傷害無法自理,期間均仰賴家屬照料,事發已近1年後疤痕尚未復原,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⒐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75,379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5,508元、醫療用品費用11,814元+交通費用27,230元+看護費用28,000元+薪資損失15,367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42,060元+機車維修費用17,400元+衣物等財物損失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375,379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亦不爭執同日有支出交通費用,然各次交通費用應依油資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計算。

 ⒉看護費用: 

  原告傷後由柳營奇美醫院109年8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至同院於110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有此記載,顯係因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醫院增載,故否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縱本院認有必要,亦應以半日看護之實務行情即每日1,200元計算。

 ⒊薪資損失:

不爭執原告傷後不能工作有請假11日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計算每日薪資應為978元【計算式:29,335元÷30日≒9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否認原告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須雷射治療,自應提出完整證明及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原告提出麗安名家皮膚科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10月6日開立,迄今已1年,期間原告分別有再前往成大醫院持續接受疤痕注射及雷射治療,應屬重複請求,且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是否須再接受治療,應待6個月後始可確認,並無回診之必要,原告逕為請求6個月將來醫療費用及所衍生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請求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餘部分不爭執。

 ⒍衣物等財物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前開財物之購買證明或各項單價計算之依據,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予以折舊。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在系爭事故後多次試圖與原告和解,僅未能達成共識,另案二審判決也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改判減輕原審刑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與同向自後方駛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0張、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9紙、永康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紙、醫療用品收據影本12紙、柳營奇美醫院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2日、109年9月3日、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7頁、第293頁、第29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11頁、第295頁、第9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299頁、第117頁、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等財物亦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於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核與一般人認知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衣著於倒地滑行間磨損之常情並無不符,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無提出購買證明,僅為損害數額如何計算之問題,無礙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之認定。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8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前開財物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永康奇美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25,508元,另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8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1紙及與該附表所列日期、支出費用互核相符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紙、成大醫院收據影本9紙、永康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紙、醫療用品收據影本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頁至第77頁、第293頁、第297頁;另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4日應係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原告附表均誤載為永康奇美醫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66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前往看診、購買醫療用品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比照臺南市之計程車費率計算車資請求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就醫當日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惟認原告各次之交通費用應依油資或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車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外傷,經醫師診斷認傷口癒合需約10至14天(詳如後述),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經過一定時日後,所受傷害逐漸恢復,未必再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然考量原告住處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大眾運輸工具普及、轉乘之便利程度尚非都會區可比擬,仍應視原告住處與其前往就醫處所之距離、交通時間等節,判斷其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其中原告住處與柳營奇美醫院距離為12.9公里、與成大醫院距離為46公里、與麗安名家皮膚科距離為9.8公里、與永康奇美醫院距離為42.6公里、與新崇安藥局距離為3.4公里,駕車前往車程約需23分鐘、44分鐘、19分鐘、42分鐘、7分鐘,轉乘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分別約為1小時13分鐘、1小時55分鐘、52分鐘、1小時53分鐘、14分鐘,有網路地圖10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7頁、第399頁、第323頁至第3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於傷後2週內即109年9月3日前往返醫療院所,及其後往返成大醫院、麗安名家皮膚科、永康奇美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時(本院按:參見本院卷第291頁之附表;惟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4日均誤載為永康奇美醫院,見本院卷第57頁、第293頁),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方為兼衡時間費用等各項成本之最佳交通方式。且縱然原告係由家人駕車接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出,家人因此支出勞力及燃料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跳,超過1,500公尺後每250公尺加收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3分鐘5元,以上開費率計算柳營奇美醫院距離12.9公里、成大醫院距離46公里、麗安名家皮膚科距離9.8公里、永康奇美醫院距離42.6公里、新崇安藥局距離3.4公里所得車資分別為313元、975元、251元、907元、123元【計算式:85元+(12,9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313元;85元+(46,0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975元;85元+(9,8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251元;85元+(42,6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907元;85元+(3,400-1,500)公尺÷250公尺×5元=123元】,併綜合上開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車資之計算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單趟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麗安名家皮膚科車資分別為320元、265元,尚屬合理,前往成大醫院、永康奇美醫院、新崇安藥局之交通費用各為1,030元、950元、135元,另於109年9月4日後前往新崇安藥局單趟之交通費用則酌定為3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5,800元【計算式:柳營奇美醫院320元×2×6次(即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2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日、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4日)+成大醫院1,030元×2×9次(即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1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20日)+麗安名家皮膚科265元×2×1次(即109年10月6日)+永康奇美醫院950元×2×1次(即109年10月3日)+新崇安藥局135元×2×3次(即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30日)+30元×2×3次(即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25日)=25,800元】,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全日專人看護2週等情,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95頁),核與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⑴病患曾依婷因左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造成生活不便及工作困難,正常傷口癒合及軟組織修復時間為10至14天,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照護14天。⑵依病患工作性質(醫療業),可於受傷兩週後回復正常工作。」等內容相符,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7月26日(110)奇柳醫字第099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上開病情摘要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則此部分看護之必要性,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憑。且原告雖自陳係由家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15頁),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得請求看護費之賠償。原告另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因傷不能工作,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9月4日共請假11日等情,亦經其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0年3月31日、110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成大醫院差勤系統查詢列印為證,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系爭病情摘要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95頁、第127頁、第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惟參以原告提出109年7月份薪資通知單所載薪俸為29,335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該每月工資係已包含例假日、休息日、該月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在內,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上班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15頁),尚有誤會,據此,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10,756元【計算式:29,335元÷30日×11日≒10,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現仍持續回診,且傷口需接受雷射除疤治療方能回復原貌,預計受有42,060元將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110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麗安名家皮膚科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分別為:「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0年09/28、10/29、11/26、12/28、2021年02/01、03/08、04/15、05/20,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持續在門診接受疤痕注射及雷射治療,宜持續使用疤痕貼片及疤痕藥膏治療疤痕至少6個月,6個月後視疤痕恢復情況需再評估是否需要修疤或其他疤痕治療。」、「病人因上述病因來本院求診,建議持續使用除疤凝膠;並以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及染料雷射治療疤痕形成,約每次共5,000元,計3次。」等語,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皮肉傷口均已癒合,原告主張將來另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均係針對疤痕之照料所生。而疤痕為皮肉受傷癒合後的瘢痕,後續治療多仰賴患者以疤痕藥膏、抗疤產品自行照護,現今之醫療技術雖得採取修疤、雷射等治療方式改善,但亦難以使疤痕完全消失,如未影響身體功能,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此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均會採取相同之醫療決定,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需持續回診等節,縱然屬實,該將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非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⒍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7,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21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7,400元僅第9項「車台修正2,000元」為工資,其餘零件費用為15,4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9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0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00元÷(3年+1)=3,850元】。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工資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5,850元【計算式:2,000元+3,850元=5,850元】。原告稱伊並未要求車子或零件換新故無須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尚無足採。

 ⒎衣物等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8,00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爭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害,業如前述,雖未能再提出購買證明或具體指出其各項單價之計算依據為何,惟已證明有此項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前開財物折舊後之損害數額各為8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合計為3,800元【計算式:安全帽800元+衣服800元+褲子1,000元+鞋子1,200元=3,8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衣物等財物損失,於3,8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左肩膀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但傷後多次回診,傷口癒合後仍留有疤痕,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醫院任職,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29,241元、523,796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6,890元、590,33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警詢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67頁,另案警卷第6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4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被告不爭執30,000元之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1頁),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41,528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5,508元、醫療用品費用11,814元+交通費用25,800元+看護費用28,000元+薪資損失10,756元+機車維修費用5,850元+衣物等財物損失3,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141,5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528元,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528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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