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
44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
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被告應於每月15日之最
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本息,按貸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8,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449元,及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參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9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約第一至
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號函可憑,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