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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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周黃 文裕
      周 黃炳焜
      周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志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 黃文裕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06
元及利息,迄今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周黃 陳和蘭 於民國108
年4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
繼承(訴外人 周黃淑真 已拋棄繼承),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土地部分,經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
年7月5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遺產)部分,被告雖於108年7月5日辦理公同
共有之登記完畢,然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 周黃文裕 顯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被告周黃文裕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
僅有課稅現值為63,700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
房屋),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周黃文裕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周黃文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就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公示
催告公告、被告周黃文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繼承人周黃陳和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年林地字第007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少家法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194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
,被告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周黃文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
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
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
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被告周黃文裕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經被告繼
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周黃文裕除系爭遺產及系爭房屋外,
已無其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因法律、契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是被告周黃文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今其怠於行使此
項分割遺產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割後可得之財產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周黃文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周黃文裕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1│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周黃文裕│1/3│
├──┼────┼─────┤
│2│周黃炳焜│1/3│
├──┼────┼─────┤
│3│周黃文俊│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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