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朱季豐
被   告  丁宥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京鳳凰
氣炸鍋,金額為新臺幣2,700元(下稱系爭商品),免運費
保固一年,於同年5月4日首次使用溫度鍵負鍵即接觸不良
且無亮燈,同年5月14日使用即無電源,同年5月15日向被
告連繫送修,於同年6月3日送回,但溫度鍵仍無修復,使
用2次後又無電源,同年7月6日再度寄給被告維修,同年
7月16日送回仍無亮燈且鍋底被打一個凹洞,鍋邊兩個凹痕
,且使用3次後又沒電,於同年8月3日被告表示零件到貨
要原告寄回去維修,惟迄今被告皆未置理。茲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
修復系爭商品,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700元及因維修寄送之運費410元,
共計3,110元。為此,爰依民法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金額
為新臺幣2,700元並支出返修運費410元,惟數次送修被告
仍未完成修復,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掛號包裹執據
、宅急便收據、系爭商品照片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商品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堪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700元
及因維修所支付之必要費用41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必要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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