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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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林昆緯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4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372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1,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1,37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觀
音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忠孝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左手肘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620元、拖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租
車費42,252元及鑑價費5,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17萬元、薪資損失及精神上損害66,115元,共計287,487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應無精神上損害可言。且原告並未提出
請假之證明及受有薪資損害之數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斟酌實際車況,且被告先前與原告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達成和解時,有溢付185,689元,足以填補系爭車
輛之價值減損。鑑價費用部分非於訴訟中所為,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11、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
、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287,487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前方系爭車輛煞車,其閃
避不及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自陳:當時前方車輛陸續停下,其跟著
停等,剛停下後系爭車輛左後方就被肇事車輛撞上,並追
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與系爭車輛
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
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手肘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拖吊費及交通費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拖吊費3,500元,有統一發
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之租車費42,252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108年7月之市價為73
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6萬元
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汽車公會
)108年9月24日(10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53號函
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7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⑶被告雖抗辯台北汽車公會鑑價時未斟酌實際車況等語。
然台北汽車公會為列於法院鑑定人名冊內之鑑定人,其
應具備鑑定系爭車輛市價之專業能力。被告僅泛稱上開
鑑價不可採,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被告另辯稱先前與原告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
成和解時,有溢付185,689元,已填補價值減損等語。
惟被告自陳保險公司當初要求53萬元,最後以約36萬元
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並無溢付修車
費之情形。且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維修費用本
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⒋鑑定費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台北汽車公會
5,000元,有台北汽車公會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此
非於訴訟中所支出,然此既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
值減損所必要支出,可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亦未提出請假
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輕微,應無精神上損害等語。然上
開規定例示因受身體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
並不限於情節重大,且常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均可能受
有驚嚇,且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可認原告確實有精
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
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6,115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1,372元【計算
式:620+3,500+42,252+170,000+5,000+10,000
=231,37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1,372元,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依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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