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
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初次核貸額度為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且經臺東企銀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於94年2月25日與臺東企銀訂立借貸契約,向臺東企銀
借貸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5日起至99
年4月25日止,自94年2月25日起,每月1期,共分60期,
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9.45%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攤還
本金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1月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
㈢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借貸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
,被告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31,532
元,及其中29,594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因前開借貸契約
所生之債務,則欠180,427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CO
CO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96
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戶查詢、放款
帳戶資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
期攤還表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前
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定繳款期限前繳款,依其與臺東
企銀間之約定,自應清償因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生
、尚欠之本金及利息;另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貸契約之
本金,依其與臺東企銀間之約定,上開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亦應清償因上開借貸契約所
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211,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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