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
被 告 江芷薐 即 江純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
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
93年7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9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
,因被告自應繳款日93年11月6日起逾期180天未清償貸款,
尚欠本金378,768元、利息11,363元及遲延利息1,136元,共
計391,26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39萬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
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
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讓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